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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7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7民初68号原告杨某某,男,1950年6月5日出生。被告罗某某,女,1953年1月28日出生。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英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7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79年5月1日在新寨公社举行婚礼,5月1日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0年2月22日生育女儿杨某。婚后因性格不合,1982年至1987年5月之间,曾闹离婚上扶罗法庭四次,对于被告的脾气,原告一忍再忍,2002年单位集资建房,2005年搬进新屋居住,原告总认为有一个安居住所,互相能够谅解,可是被告性格难改,天天吵架成了家常便饭。其次,被告对原告的母亲,没有一点孝心,常对老人歧视谩骂,造成原告母亲有家不能归,原告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只有在兴隆镇长乐坪村租房居住。从2008年5月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2014年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原、被告达不成共识,在法庭的调解和劝说下,原告想再次看看被告的表现,只好撤诉。此后,被告仍未有和好的诚意,原告又于2014年11月4日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不离后,被告一直到现在,态度未改,现原告第三次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新晃侗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台宿舍住房一套,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被告罗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根本没有原则上的问题。2008年9月,原告主动在长乐坪租了一套民房与其母居住,主要是出于其母亲进出和上下楼方便些,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都是保持沉默状态,房屋财产是女儿杨某的,房屋所有权归女儿,原、被告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更没有处置权,如果原告非要离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20万元.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晃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与2014年向新晃县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2014)晃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再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4、新晃侗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局、新晃侗族住自治县民政局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5、原扶罗乡党委书记杨宗春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问题经其多次调解,依然未改善;6、田维登、陈资能、吴希明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和其母亲2008年以来在外租房住,被告未照顾母亲,原被告之间没有来往。被告罗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没有异议;证据5,不属实,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证据6,该证明是原告本人所写,证人在其所写好的证明上按手印,证明的事项不属实。被告罗某某为支持其主张,逾举证期限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关于请求批准职工私人合伙建房的报告复印件、广播电视局职工个人联合建房报告复印件、土地出让协议书复印件、房改房建办出具的办理产权手续的名单复印件、广播电视局18户集资建房情况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张的房产归女儿杨琴所有。原告杨某某对被告罗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以女儿杨某名义集资建房,但房子实际上是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不符合证据规则“三性”原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7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1979年5月1日前,双方自愿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新寨公社办理结婚登记;1980年2月22日生育女儿杨某;婚后,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与原告母亲之间相处也不太融洽;为方便照顾母亲,2008年原告开始在兴隆镇长乐坪村租房居住;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13日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1月4日再次起诉至法院,经本院(2014)晃民一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庭审中,原告承认2014年11月18日,以张良才的名义购买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一辆,牌号为湘N932**。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三十余年,共同生育的小孩都已为人父母,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之后由于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被告与原告母亲之间出现的问题,致夫妻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同意撤诉,说明和被告之间都存在和好的愿望,第二次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第三次起诉,双方均未能有效的进行沟通,消除矛盾,使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但这并不意味着双方夫妻感情不能调和。原、被告双方都要顾念三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才能改善,家庭亦会美满幸福。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英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袁胜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