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雪丽与丁道林、刘运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丽,丁道林,刘运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1161号原告王雪丽,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商丘市。被告丁道林,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刘运坦,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张虹,河南省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雪丽与被告丁道林、刘运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原、被告庭前证据交换质证,并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丽、被告丁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运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丁道林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借款利率为2分3厘,按月付息。并约定了如借款逾期,逾期部分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及相应违约责任。由被告刘运坦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迟延支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丁道林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我现在没有钱。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年底。被告刘运坦辩称:担保人的担保金额为50000元,要求对原告举证证据中担保人的签名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丁道林借原告王雪丽现金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借款利率为2分3厘,按月付息,到期本息还清。如借款逾期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刘运坦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中签字,承诺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丁道林为原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丁道林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未能归还。双方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丁道林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按约将款支付给被告丁道林,由其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被告丁道林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原告要求被告丁道林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刘运坦作为本案的借款担保人,由于被告丁道林未能履行合同而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即对主债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辩称担保人的担保金额为50000元,要求对原告举证证据中担保人的签名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因未能举证证据足以支持自己的辩解观点,且在本庭告知申请鉴定的期限内,被告刘运坦未提出书面鉴定的申请,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道林偿还原告王雪丽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运坦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雪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丁道林负担。如果被告丁道林、刘运坦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治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