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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楚雄市信用合作联社诉云南极粹生物有限公司、刘克昆、马晋昆、许忠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南极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克超,马晋昆,许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479号原���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府后街***号。诉讼代理人苏琳珍,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云南极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161号。被告刘克超,男,43岁。被告马晋昆,男,48岁。被告许忠,男,53岁。原告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楚雄市信用社)与被告云南极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极粹公司)、刘克超、马晋昆、许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市信用社的诉讼代理人苏琳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极粹公司、刘克超、马晋昆、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市信用社诉称,被告云南极粹公司因采购生产原材料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1月26日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月利率7‰,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还对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云南极粹公司提供工业用地一宗作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另外,被告刘克超、马晋昆、许忠作为公司股东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如公司不能按期还款,由股东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5年1月26日到期。但贷款到期后被告云南极粹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清借款,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逾期利息7595.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由被告云南极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至2016年1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7595.00元;二、由被告云南极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对工业用地的处置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刘克超、马晋昆、许忠对被告云南极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楚雄市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贷款审批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支付协议、提款申请书、贷款凭证、进账单,2、被告刘克超、马晋昆、许忠身份证复印件,还款承诺书��3、抵押承诺书、抵押物品清单、抵押合同、土地证、土地他项权利证书,4、贷款收回凭证、企业贷款催收通知书、督促履行带包责任通知书、律师函、贷款账。被告云南极粹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书面证据。被告刘克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书面证据。被告马晋昆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书面证据。被告许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楚雄市信用社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云南极粹公司向其借款400万元,并用被告云南极粹公司所有的工业用地一宗作抵押担保,且被告刘克超、马晋昆、许忠作为公司股东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如公司不能按期还款,由股东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截至2016年1月21日止,被告尚欠本金70万元,逾期利息7595元的事实。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云南极粹公司因采购生产原材料资金不足向原告楚雄市信用社申请贷款,2014年1月26日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月利率7‰,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并对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云南极粹公司将其拥有的工业用地一宗作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另外,被告刘克超、马晋昆、许忠作为公司股东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如公司不能按期还款,由股东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归还了部分贷款,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2015年1月26日该笔贷款到期,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逾期利息7595.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云南极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被告云南极粹公司用其工业用地一宗作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该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克超、马晋昆、许忠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信用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极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0元,款交本院;二、被告云南极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止的利息7595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2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逾期贷款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款交本院;三、被告云南极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用被告云南极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工业用地一宗进行抵押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权数额(以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额)的部分归被告云南极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份由杨积专继续清偿;四、被告刘克超、马晋昆、许忠对被告云南极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4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极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未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款交本院。如被告云南极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克超、马晋昆、许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其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