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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9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段彦军与平陆县坡底乡坡底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彦军,平陆县坡底乡坡底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9民初102号原告:段彦军,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陆县。被告:平陆县坡底乡坡底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XX忠,村委会主任。原告段彦军与被告平陆县坡底乡坡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坡底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彦军、被告坡底村委会法人代表XX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彦军诉称:2009年3月31日,平陆县坡底乡坡底村开始太山庙文化广场二期工程建设,租用原告段彦军挖掘机进行施工,工程由时任坡底村委会支部书记王治平、村委会主任XX忠负责建设,现场由坡底村委会会计王建义、坡底村庙后居民组组长李和平负责管理,共租用挖掘机13天合计2.5万元,后付租金1万元,尚欠租金1.5万元,从2009年开始,几经催要,村干部相互推诿,2014年坡底村委会换届选举,现任村委会主任XX忠拒绝归还。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5万元及利息10800元,共计25800元。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王建义(原任会计)、李和平(原任记账员)、王治平(原任村支部书记)证明各一份并申请证人王治平出庭作证,拟证实被告太山庙文化广场二期工程租赁原告挖掘机干活及欠款数额的事实。被告坡底村委会辩称:具体欠原告多少款,村委会不清楚。上一届的领导班子没有说过此事,也没有移交过帐目清单。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坡底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人的身份均无异议。提出太山庙文化广场二期工程其没有参与,不知道详情;没有见过太山庙文化广场二期工程承包合同,对证明的目的不清楚;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干活属实,具体施工时间和租赁费多少不清楚。对证人王治平当庭证言,提出其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8年第八届村委会换届后,要求每个村都有工程。2009年3月31日,平陆县坡底乡坡底村开始太山庙文化广场二期工程建设,当时王治平是村支部书记,XX忠是副支书兼副主任。工程建设中租用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施工,最后结算时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2.5万元,后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尚欠原告1.5万元未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及证人当庭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修建太山庙文化广场二期工程租用原告的挖掘机欠原告款1.5万元的属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以上一届村委会领导没有移交该笔项目清单为由,拒绝给付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陆县坡底乡坡底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段彦军租赁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平陆县坡底乡坡底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文革审判员  李芳木审判员  杨芳绸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