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马国栋与郭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栋,郭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513号原告马国栋,男,汉族,原国棉厂工人。被告郭志,男,汉族,农民。原告马国栋与被告郭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栋诉称:2014年12月份原告在梁村镇南开发区为被告郭志安装水暖,双方约定完工后于2015年1月结清工钱共4350元。完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郭志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郭志至今拒不还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郭志立即偿还所欠工钱43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原告马国栋为被告郭志安装水暖,双方口头约定完工后结清工资。工程完工后,被告郭志共欠原告马国栋劳务费4350元。经原告马国栋多次催要,被告郭志向原告马国栋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工钱肆仟叁佰伍拾元整,郭志。2015年2月17日”。以上款��,原告马国栋多次催要,被告郭志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马国栋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原告马国栋的当庭陈述附卷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真实可信,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郭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郭志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马国栋为被告郭志安装水暖,双方口头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劳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马国栋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郭志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郭志拖欠原告马国栋劳务费43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马国栋要求被告郭志支付劳务费4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国栋劳务费4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杨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