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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徐小勇与如东建银寿衣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如东建银寿衣店,徐小勇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建银寿衣店,住所地如东县马塘镇马西村*组。经营者蔡银芳。委托代理人陈福明,如东县马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勇。上诉人如东建银寿衣店因与被上诉人徐小勇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案外人吴九东通过徐小建等介绍联系,经徐小建出面从如东建银寿衣店购买价值6000元左右的烟花,在所购烟花中,包含一组名为“八方来财套餐系列”烟花(八景套餐)。当天,由徐小建、张兴海以及如东建银寿衣店经营者蔡银芳的丈夫一同送货至吴九东宅,并由蔡银芳的丈夫口头简单交代了相关注意事项。2014年3月11日上午,因庆贺新置家具,徐小勇将八景套餐中的两个箱体烟花在其宅前路段进行燃放。在燃放第二个烟花的过程中,烟花即时炸开,导致徐小勇鼻面部受伤,当即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鼻面部外伤、右眼睑挫裂伤、右眼视网膜挫裂伤、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鼻骨骨折、眶骨骨折、额骨骨折。后于2014年3月28日转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作进一步治疗。2014年4月2日,行右眼玻璃体切除+内界膜剥除+C3F8注气术,2014年4月10日治愈出院。为就其伤残情况进行判别,原审法院根据徐小勇申请,委托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经鉴定,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如东人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小勇伤情构成人身损害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20天为宜;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护理期限30天为宜;营养支持30天为宜。原审另查明,如东建银寿衣店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领取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许可经营B级以下烟花爆竹类产品,限制存放量毛重不超过420KG。涉案的“八方来财套餐系列”烟花系C级产品,在烟花箱体印制有燃放说明、警示语、操作示意图以及相关提示,合格证置放于箱体内。还查明,案外人吴九东为徐小勇岳父,吴九东曾就徐小勇燃放烟花炸伤情况于2014年3月1日向如东县公安局曹埠派出所报警。在徐小勇受伤的次日,吴九东曾电话告知徐小建,由徐小建与如东建银寿衣店经营者蔡银芳至吴九东宅进行查看。在徐小勇住院治疗期间,如东建银寿衣店给付徐小勇人民币5000元,如东建银寿衣店在听证中陈述该款系“同情钱”,在本案中则表示保留要求徐小勇返还的权利。审理期间,涉案烟花空体经双方当事人庭后现场查看,确认为如东建银寿衣店实际出售的烟花。徐小勇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用以证明其系浙江和勤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2014年4月至12月的工资分别为1280.44元、540.25元、3078.25元、3627.25元、3757.11元、3498.42元、3411.91元、4347.04元、3898.5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徐小勇陈述其系在燃放向如东建银寿衣店所购得的烟花过程中,因烟花引线太短,点着即炸,导致鼻面部受伤,如东建银寿衣店则认为其未向徐小勇出售烟花。通过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及出庭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涉案的烟花系案外人吴九东实际购买,吴九东为徐小勇岳父,徐小勇住院的入院记录及其后吴九东的报警证明,均相应证明其系燃放烟花过程中被炸伤的事实。涉案烟花空体经双方当事人庭后现场查看,确认为如东建银寿衣店实际出售的烟花,故法院确认徐小勇系在燃放如东建银寿衣店出售的烟花过程中被炸伤。涉案的烟花目前仅为空体,对其是否存在缺陷等已无从考证,鉴于如东建银寿衣店未能就涉案品牌烟花不存在产品缺陷提供证据,且当庭陈述该品牌烟花的生产企业已被关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如东建银寿衣店作为销售者不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系无缺陷商品,故不具有法定免责情形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加之受害者有选择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本案中,徐小勇选择要求作为销售者的如东建银寿衣店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如东建银寿衣店具有销售B级以下烟花许可证,涉案的“八方来财套餐系列”烟花系C级产品,不存在违反许可销售的情形,涉案烟花空体上印制有燃放说明等相关注意事项,作为套餐的烟花应当一并连接燃放,徐小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擅自将烟花拆单燃放,本身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徐小勇的行为属于未按燃放说明燃放,而致鼻面部受伤,其自身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如东建银寿衣店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50%由徐小勇自行承担。对于徐小勇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3224.32元(系如东县人民医院以及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及门诊费用,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营养费:300元(10元/天×鉴定意见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两次住院合计30天)。4、误工费:6604.21元(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20日,鉴于2014年8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为3782.60元,法院酌情确定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为6604.21元);5、护理费:6300元(按照徐小勇主张的70元/天的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住院30天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30天,为7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137384元(计算为34346元/年×20%×20年);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156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76112.53元。对上述损失中,由如东建银寿衣店赔偿88056.27元,另外,法院根据伤情,酌情确定由如东建银寿衣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如东建银寿衣店合计需要赔偿原告人民币93056.27元,其已经支付5000元,尚需赔偿88056.27元。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如东建银寿衣店赔偿徐小勇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3056.27元,扣除已经给付的5000元,尚需赔偿88056.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徐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2元,由如东建银寿衣店负担621元,由徐小勇负担751元。宣判后,上诉人如东建银寿衣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如东建银寿衣店应承担责任的认定错误,其不存在违反许可销售的情形,并无过错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烟花目前为空体,对其是否存在缺陷等已无从考证,据此认定如东建银寿衣店不具有免责事由错误。徐小勇所提供的烟花空壳无炸筒、散筒、冲底、穿孔等痕迹,并不能证明案涉产品存在缺陷,该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质量标准,在醒目位置有警示标志和使用说明,事故系由徐小勇未能正确燃放所致,如东建银寿衣店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徐小勇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小勇二审中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如东建银寿衣店所销售烟花产品的警示语一栏载明:“必须在室外燃放。必须年满18周岁。远离易燃易爆区域。严禁在高层建筑物及居住集中地带燃放。严禁未成年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严禁酒后燃放。”在警示语及燃放说明栏中既未注明套餐产品不能单独燃放,也没有说明单独燃放时须注意的事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东建银寿衣店对徐小勇在案涉事故中所受伤害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徐小勇在如东建银寿衣店购买名为“八方来财套餐系列”烟花(八景套餐),该产品系连接组合的套餐产品,单独燃放时容易引发事故。案涉烟花在警示语及燃放说明栏中均未注明套餐产品不能单独燃放,如东建银寿衣店在销售过程亦未明确告知不能单独燃放或单独燃放时须注意的事项,以提示消费者安全燃放、防范事故发生。徐小勇购买套餐产品后,在单独燃放过程中,因烟花引线点着即炸,致其导致鼻面部受伤。从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提示义务,徐小勇本人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二者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因徐小勇系因单独燃放时引线燃放时间过短,缺少必要的安全缓冲时间而受伤,虽燃放后的烟花空壳无炸筒、散筒、冲底、穿孔等痕迹,但并不能因此排除产品引线在引燃、阻燃性能及长度设计上的瑕疵。现该品牌烟花的生产企业已被关停,对其是否存在缺陷无从考证,且如东建银寿衣店亦不能就涉案品牌烟花不存在产品缺陷提供证据,在事故真实原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原审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如东建银寿衣店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2元,由上诉人如东建银寿衣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昌东代理审判员  高 雁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