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正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正奇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河西桥楼村。法定代表人牛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秀清,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魏建华,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奇,男,生于1958年11月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谯碧华,江油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正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民初字第389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建华,被上诉人王正奇的委托代理人谯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正奇从2012年6月始在原告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7月31日主动与原告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2日,被告王正奇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月15日,经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绵人社工伤字(2013)5393号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6日,经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玖级伤残。后原、被告双方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经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江劳人仲案(2015)4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83788.23元。因对仲裁适用的赔偿标准不服,原告特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王正奇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13日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6976.23元全部由被告王正奇支付。出院记录载明:休息2月,期间需1人护理。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2日住院治疗14天行取内固定术,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由社保基金支付。出院证明书载明:休息半月。被告王正奇受伤后,原告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每月支付被告王正奇停工留薪期待遇1200元,至2014年5月重新回到单位上班,原告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6000元。被告王正奇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产生鉴定费350元。被告王正奇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431元/月。2013年绵阳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989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江劳人仲案(2015)408号仲裁裁决书、出院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正奇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王正奇提出解除合同后,原告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待遇对其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法律规定,其中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应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应为解除劳动合同时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按10个月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应为解除劳动合同时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按6个月计。依据法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告王正奇出院时,医嘱休息2月,需1人护理,故被告王正奇请求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与被告王正奇于2014年7月31日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川府发(2011)28号《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正奇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31日终止;二、被告王正奇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16976.23元、伙食补助费525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200元、停工留薪待遇429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150元,以上共计97163.23元,扣减原告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的6000元,余91163.23元,限原告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正奇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5元,由原告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告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标准过高、相关工伤待遇费用应由社保基金支付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案。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正奇在工作时因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上诉人王正奇发生工伤的部分费用虽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由于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为上诉人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减少受伤职工的讼累,由上诉人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给被上诉人王正奇相关工伤保险费用后,再由上诉人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正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王正奇因工伤九级伤残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工伤待遇费用共计97163.23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王正奇在申请仲裁时未请求上诉人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护理费而原判支持该请求的问题。被上诉人王正奇出院后,医嘱休息2个月,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王正奇护理费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油市剑门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李审判员 魏继军审判员 向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