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刑初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有波,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亚涛,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俊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有波、杜亚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豫A×××××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辛店镇大彦张村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杜法驾驶的健王牌自行车相撞,造成杜法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杜法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叶县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保险公司能够赔偿被害人合理有据的全部损失,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豫A×××××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辛店镇大彦张村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杜法驾驶的健王牌自行车相撞,造成杜法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杜法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叶县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当事人在民庭另行起诉,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被告人程某某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421515.93元。并另行补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车辆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6、书证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发破案经过、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在现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对被告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赵晨雁代理审判员 郑艳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