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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6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梁某与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208号原告: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志伟,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某甲,农民。原告梁某诉被告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1986年3月,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1988年12月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月××日生育长子童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童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被告怀疑原告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次子童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童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6年3月自由恋爱相识,1988年12月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月××日生育长子童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童某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卡、育龄妇女信息卡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二子,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虽因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约束自身的言行,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敬互谅,增进沟通,相互信任,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童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童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云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