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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金歌与郑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歌,郑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李金歌,男,汉族,1969年7月20日出生。被告郑玉华,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原告李金歌诉被告郑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玉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歌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百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欠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张;3、保证书一张。被告郑玉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郑玉华向原告李金歌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街道李金歌壹佰万元整(100万)郑玉华2015年2月5日”。后被告又于2015年3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保证书,借条内容为:“保证4月底李金歌资金兑付到位。郑玉华2015年3月30日”。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的借款合同约定内容明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金歌要求被告郑玉华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无约定,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玉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歌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6%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金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玉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岩松审判员  龚云峰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炜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