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钟明江与范永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明江,范永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明江,男,汉族,1967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南溪县。委托代理人杨万军、邱智勇,四川省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永洪,女,汉族,1981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负责人:廖荣波,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明江因与被上诉人范永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宜宾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5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0时05分,张仕明驾驶无牌电动车从五粮液环球集团公司方向往江北气象站方向行驶,行驶至江北“鼎业兴城”小区门口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范永洪相撞,后钟明江驾驶的川QP13**号小轿车又与行人范永洪相撞,造成范永洪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5日,宜宾交警三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明江、张仕明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范永洪不承担责任。范永洪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至宜宾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1.左胫、腓骨骨折,骨断筋伤,血瘀气滞;2.左内踝骨折,骨断筋伤,血瘀气滞。西医诊断为:1.左胫腓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骨折。范永洪住院治疗69天后,于2014年1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如入院西医诊断。出院医嘱为:1.自动出院,一切后果自负;2.门诊复查,出院后第1月、2月、3月、6月、12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指导患肢循序渐进功能锻炼,拟订患肢负重时间及内固定物取除时间;3.循序渐进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忌患肢过早负重;4.未遵医嘱造成患肢再骨折,内固定物松动,滑脱,断裂、膝关节及邻近关节活动受限等不良后果自负;5.不明事项及不适及时门诊询问。范永洪此次住院共用去住院治疗费29015.26元,该费用由钟明江垫付了4000元,余款25015.26元由范永洪自行支付医院。范永洪还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1日到相关医院检查,共用去检查费475元。范永洪曾就本案事故起诉到一审法院,但随后又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翠屏民初字第29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范永洪撤回起诉。2015年6月5日,范永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在组织双方协商鉴定机构无果后,遂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进行鉴定。同年7月10日,该所出具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3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永洪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伴胫后神经、腓总神经损害,左内踝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玖仟元;3.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两年(从鉴定之日开始计算)。范永洪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5年8月25日,范永洪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2015年9月9日,范永洪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范永洪自愿放弃张仕明赔偿费用的声明》,声明自愿放弃对该案另一肇事者张仕明应依法赔偿范永洪的所有费用。另查明:事故车辆川QP13**号车系钟明江所有。2014年11月20日,钟明江就川QP13**号车在宜宾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14时至2014年8月30日14时止。钟明江庭审中陈述称其在购买交强险时购买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商业险保险期内。钟明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保公司的代理人钟明江就肇事车购买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认可。钟明江和宜宾人保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约定肇事方负同等责任时由保险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再查明:范永洪户籍地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红坝大道5号6幢2单元2楼3号,系城镇居民家庭户。范永洪有一婚生子卢泓吉,2006年6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02200606093975。范永洪提供《万家福超市应聘登记表》、《万家福劳动合同》及宜宾市翠屏区万家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范永洪从2012年3月起一直在其公司工作,月收入3500元左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到公司上班且无工资收入。上述事实,有范永洪、钟明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范永洪提供的证据有:1.范永洪的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4.钟明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驾驶证、行驶证;5.范永洪住院期间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6.鉴定费发票;7.万家福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8.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9.说明;10.劳动合同书和应聘登记表。钟明江提供的证据有:钟明江的驾驶证复印件和钟明江的行驶证复印件。钟明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保宜宾公司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出示的证据有: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3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认为:张仕明驾驶无牌电动车与横过公路的行人范永洪相撞,后钟明江驾驶的川QP13**号小轿车又与行人范永洪相撞,造成范永洪受伤并由张仕明、钟明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钟明江系肇事车车主,应对其致伤范永洪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宜宾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保险人,应依法承担保险理赔支付责任。范永洪的损失应先由宜宾人保公司在川QP13**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肇事双方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根据《四川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关于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分别承担同等的责任比例划分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由钟明江承担60%的责任,本案另一肇事者张仕明承担40%的责任。因范永洪在向一审法院提交《范永洪自愿放弃张仕明赔偿费用的声明》表明其自愿放弃应由张仕明赔偿其所有赔偿费用,故在本案中只审理应由钟明江承担本案事故的60%责任部分。根据钟明江与宜宾人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二十六条第三款,范永洪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钟明江、宜宾人保公司在川QP13**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50%,故钟明江尚应承担10%的责任。对宜宾人保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10-15%等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钟明江要求扣抵其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的请求,为减少诉累,予以采信。关于范永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项评述如下:对范永洪诉请的医疗费29490.26元(与住院费及检查费发票金额相符)、2、残疾赔偿金146286元【核定计算公式:24381元/年×20年×0.3(伤残系数)】、护理费5520元【(80元/天×69天),80元/天标准在规定标准以内。】、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0元/天×69天),20元/天标准在规定标准以内】,被抚养人生活费27040.50元【核定计算公式:18027元/年×10年×0.3(伤残系数)÷2人】、精神抚慰金9000元【核定计算公式:30000元×0.3(伤残系数)】、护理依赖费16803元【(28005元/年×2×0.3),28005元/年标准在规定标准以内】、鉴定费2500元(鉴定费票据),因有到案证据予以证明或在按规定标准予以计算的额度以内,予以核定支持。对范永洪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虽无票据,但考虑范永洪住院确需产生交通费的情况,酌定支持200元,对范永洪诉请的误工费36540元,按其月工资3500元及误工314天(计算到评残前一天)核算支持为36131.5元(3500元/月×12个月÷365天×314天)。综上,核定支持范永洪诉请的损失共计283351.26元。上述总损失费用中的医疗费29490.26元、续医费9000、住院生活补助费1380元,共计39870.26元,由宜宾人保公司在川QP13**号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29870.26元,由宜宾人保公司在川QP13**号肇事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50%为14935.13元(29870.26元×0.5),由钟明江赔付10%为2987.03元(29870.26元×0.1)。总损失费用中扣除前述已处理的费用后的243481元(283351.26元-39870.26元),由宜宾人保公司在川QP13**号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款133481元,由宜宾人保公司在川QP13**号肇事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50%为66740.5元(133481元×0.5),由钟明江赔付10%为13348.1元(133481元×0.1)。综上,宜宾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赔付范永洪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应赔付范永洪81675.63元(66740.5元+14935.13元)。钟明江应赔付范永洪16335.13元(13348.1元+2987.03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钟明江尚应赔付范永洪12335.13元(16335.13元-4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川QP13**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范永洪120000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川QP13**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范永洪81675.63元。三、由钟明江赔付范永洪12335.13元。四、上述第一、二、三项应赔付的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钟明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4576元,减半收取为2288元,由钟明江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钟明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钟明江不赔付范永洪16335.1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宜宾人保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判决钟明江承担10%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保险合同中关于“按责赔偿”的约定应属无效条款。被上诉人宜宾人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根据保险条款,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50%,保险条款没有加重对方责任、免除自身责任的情况,应属有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范永洪未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在法律对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有明确规定及在地方性法规对机动车一方事故责任比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钟明江与被上诉人宜宾人保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对事故比例的约定为“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加重了被保险人10%责任,免除了自身10%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该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同时,该条款约定会造成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全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全赔、主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仅赔付部分被保险人赔付其余部分的不合理现象,会形成不良的社会导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由宜宾人保公司在川QP13**号肇事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60%为98010.76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56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川QP13**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范永洪120000元”;二、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563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川QP13**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范永洪81675.63元”、“由钟明江赔付范永洪12335.13元”;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QP13**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范永洪94010.76元;四、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钟明江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支付给钟明江;五、驳回范永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上诉人钟明江负担2288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负担2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代理审判员 王 春代理审判员 聂华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