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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二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共青城兴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曹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兴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曹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二初字第405号原告江西省兴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市西湖区南湖路西侧G-03-06-15号。法定代表人熊贻星。被告曹群。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共青城兴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更名为江西省兴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曹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川、助理审判员周芬和人民陪审员袁强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熊贻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兴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曹群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且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拖欠物业管理费已达13个月之久。因多次催讨物业管理费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795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及逾期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计付至款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群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曹群与江西共青忠茂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江西共青忠茂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面积为134.58㎡的商品房一套。2013年9月17日,原告江西省兴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更名前为共青城兴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曹群签订了一份《翰林世家业主规约总则》(总则包括《翰林世家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和《翰林世家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主要条款):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电梯住宅的管理服务费为1.10元/月/㎡;物业服务费第一次预交一年,以后按年度在上一年度到期前一个月内缴付下一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如被告不按协议约定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亦按约缴纳了服务业服务费至2014年9月30日。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后一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江西省兴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翰林世家业主规约总则》、《翰林世家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和《翰林世家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翰林世家业主规约总则》、《翰林世家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和《翰林世家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原告江西省兴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更名前为共青城兴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曹群签订的,合法有效,理应遵守。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交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物业服务费应为1776.46元(134.58㎡×1.10元/月/㎡×12个月)。对原告超出的18.54元物业服务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三计付逾期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群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江西省兴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776.46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西省兴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大川代理审判员  周 芬人民陪审员  袁强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倪 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