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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赵文彪与刘金亮、周新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彪,刘金亮,周新华,刘红光,刘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82民初683号原告赵文彪。委托代理人马小飞,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亮。被告周新华。系刘金亮之妻。被告刘红光。系刘金亮之子。被告刘潞。系刘金亮女儿。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文彪与被告刘金亮、周新华等民间借贷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借款人为辉县市长城商贸名酒城,原告所起诉的是刘金亮、周新华、刘红光、刘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十九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中债务人辉县市长城商贸名酒城为个体工商户,且为刘金亮个人经营。根据该规定,原告向被告刘金亮、周新华、刘红光、刘潞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文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风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昱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