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8601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天津珠桦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珠桦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8601民初133号原告天津珠桦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刘家房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972744620。法定代表人徐良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馨,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0号宝钢北方大厦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138876XP。负责人曲晓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树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庞欣悦,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珠桦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户传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馨,被告委托代理人庞欣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珠桦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签发雇主责任保险单,承保险种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险,每人保险金额30万元;意外医疗险,每人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保单人数为26人。2014年7月5日,原告职工肖金玲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3天后,医治无效死亡。2014年9月21日,经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27日,经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支付职工肖金玲家属各项赔偿金320000元。被告对原告损失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07471.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签有特别约定,根据该约定,被告同意按照原告职工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比例进行赔偿,即死亡保险金同意赔偿15万元。肖金玲医药费,事故责任方已经全部赔偿,不同意再赔偿相关医药费,即使赔付也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签发雇主责任保险单,承保险种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险,每人保险金额30万元;意外医疗险,每人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保单人数为26人。保险合同中第3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在保险期间内,凡被保险人聘用的员工(包括正式在册员工、短期工、临时工和徒工),在本保险合同有限期内的受雇过程中,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业务工作时,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职业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而致伤、残、死亡(包括自发生该意外事故后180天内死亡),保险人根据本保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应承担的致伤、残、死亡、医疗及经济赔偿责任。”第28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的伤残(包括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死亡,按下列标准赔偿:一、死亡:按保单约定的赔偿限额给付。……三、医疗费用:保险人赔偿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以300元为限)、非自费药部分。……医疗费用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人民币……”原、被告在签订该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同时,签有特别约定,其中第10条约定:“扩展上下班途中条款。本条款承担被保险人上下班范围内遭受的交通事故的人身伤亡损失,限雇员上班前2小时内和下班后2小时内,赔偿标准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人雇员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比例赔付。”另查明:2014年7月5日,原告职工肖金玲在上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被郑国坤驾驶的机动车撞伤,送院治疗3天,支付医药费50282.92元,其中检查费1640元,后医治无效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郑国坤与肖金玲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调解,郑国坤赔偿肖金玲家属各项损失230000元。2014年9月21日,经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肖金玲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4月27日,经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支付职工肖金玲家属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20000元,现已赔偿完毕。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民事调解书、投保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天津珠桦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其雇员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职工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第3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在保险期间内,凡被保险人聘用的员工(包括正式在册员工、短期工、临时工和徒工),在本保险合同有限期内的受雇过程中,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业务工作时,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职业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而致伤、残、死亡(包括自发生该意外事故后180天内死亡),保险人根据本保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应承担的致伤、残、死亡、医疗及经济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包括雇员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是,原、被告通过合意又签订了“特别约定”,将保险责任范围扩展到雇员上班前2小时内和下班后2小时内发生交通事故。即特别约定第10条约定:“扩展上下班途中条款。本条款承担被保险人上下班范围内遭受的交通事故的人身伤亡损失,限雇员上班前2小时内和下班后2小时内,赔偿标准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人雇员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比例赔付。”“特别约定”是指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之外,由保险人与投保人通过磋商予以确定的合同条款。故该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而是双方合意的表示,是对原保险条款的补充和扩展。原告提出的该条款被告与其他被保险人之间重复使用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不能据此认定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原告职工肖金玲在上班途中死于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肖金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关于死亡保险金,应以死亡赔偿保险金额30万为基准,按照特别约定的规定计算赔偿。被告同意赔偿15万元,本院照准。关于医疗保险金,按照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计算,再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人雇员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付,应为(50282.92-1640+300-100)×40%=19537.17元。以上两项合计169537.1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珠桦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保险金169537.17元;二、驳回原告天津珠桦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6元,由原告天津珠桦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32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630元(经原告同意,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户传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莉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