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6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巴彦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军、刘洪波、车恒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刘洪波,苏军,车恒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民初55号原告巴彦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彦县人民大街。法定代表人王保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涛。被告刘洪波,住巴彦县。被告苏军,住巴彦县。被告车恒新,住巴彦县。原告巴彦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彦融兴银行)与被告刘洪波、苏军、车恒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彦融兴银行委托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波、苏军、车恒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彦融兴银行诉称:2012年12月28日巴彦融兴银行与借款人刘洪波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人刘洪波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0元,由苏军、车恒新为借款人刘洪波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巴彦融兴银行依约向借款人刘洪波发放贷款30,000.00元,但借款人刘洪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7,383.00元经多次催要未予偿还。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洪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383.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1月5日利息为3,343.32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判令被告苏军、车恒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洪波、苏军、车恒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原告巴彦融兴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拟证明:2012年12月28日,借款人刘洪波与原告巴彦融兴银行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与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对其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二、农户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巴彦融兴银行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李淑霞发放贷款30,000.00元,贷款月利率9.27‰,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0日。证据三、利息结算单,拟证明:被告刘洪波贷款金额30,000.00元,截止至2016年1月5日尚欠贷款本金7,383.00元、利息3,343.32元。被告刘洪波、苏军、车恒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无法对原告巴彦融兴银行出示的上述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巴彦融兴银行出示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洪波、苏军、车恒新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刘洪波与原告巴彦融兴银行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被告苏军、车恒新自愿为被告刘洪波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巴彦融兴银行向被告刘洪波发放贷款30,000.00元,被告刘洪波在农户借款凭证上签字并取得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洪波偿还了部分贷款,现尚欠贷款本金7,383.00元及利息3,343.3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5日)未予偿还,被告苏军、车恒新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巴彦融兴银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洪波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383.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1月5日利息为3,343.32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被告苏军、车恒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巴彦融兴银行与被告刘洪波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洪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苏军、车恒新自愿为被告刘洪波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苏军、车恒新应对被告刘洪波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洪波、苏军、车恒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巴彦融兴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巴彦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7,383.00元;二、被告刘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巴彦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利息3,343.3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5日),后续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苏军、车恒新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34.00元,由被告刘洪波、苏军、车恒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帅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