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仙居县福应建材商行与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福应建材商行,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55号原告:仙居县福应建材商行。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福应路****号。负责人:王国军。委托代理人:邵荣华,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永安休闲街**号。负责人:俞建明,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焕满,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仙居县福应建材商行为与被告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荣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焕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居县福应建材商行起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承包了仙居县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仙居明珠花园项目工程,由赵忠华负责建造。2012年11月7日,被告将该工程的塑钢门窗项目承包给浙江省仙居县华泰塑钢门窗厂施工,后又将百叶窗和铝合金栏杆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联系人为应林友。现该二项工程已完工,并经综合验收。2013年12月21日,双方达成了结算协议,约定了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方式。2013年12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工程款的组成。此间,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50000元,实际尚欠华泰塑钢门窗厂工程款170244元,欠原告工程款237206元。2015年12月27日,华泰塑钢门窗厂将其所有的170244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将该转让协议寄送给被告,明确告知被告该债权的转让情况,同时要求被告及时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07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台仙民初字第953号案件中的民事判决书(包括仙居县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业务往来清单、本票、赵忠华的领条和验收报告)、被告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催款通知书(经办人赵忠华)、安全生产条件申报审查表,证明被告单位派赵忠华负责仙居明珠花园项目工程施工的事实;2、安装合同、结算协议、结算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快递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工程款的数额。被告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承包给赵忠华施工,至于赵忠华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原告与赵忠华之间的关系,本案原告明知是赵忠华承包与其签订合同后,依法应当向赵忠华追讨所欠的工程款,被告从未跟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合格,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也是被告在(2015)台仙民初字第953号案件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证据1证明赵忠华能代表被告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21日,被告与仙居县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仙居明珠花园项目的建设施工工程。被告承包的工程由赵忠华具体负责建造。2012年11月7日,赵忠华与应林友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将上述工程的塑钢门窗项目承包给浙江省仙居县华泰塑钢门窗厂施工。后又将百叶窗和铝合金栏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联系人也为应林友。2013年12月21日,赵忠华与应林友达成了结算协议,约定了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方式。2013年12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工程款的组成。此间,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50000元,实际尚欠浙江省仙居县华泰塑钢门窗厂工程款170244元,欠原告工程款237206元(其中铝合金栏杆工程款207103元、百叶窗工程款30103元)。2015年12月27日,浙江省仙居县华泰塑钢门窗厂将其所有的170244元工程款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将该转让协议寄送给被告,告知被告该债权的转让情况。此后原、被告因工程款由谁支付问题产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承建的仙居明珠花园工程,于2014年1月9日验收合格。本院(2015)台仙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中,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仙居县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包括了本案原告所做的工程。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台仙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催款通知书、安全生产条件申报审查表、安装合同、结算协议、结算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快递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赵忠华与被告之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从被告在(2015)台仙民初字第953号案件中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认可赵忠华代表被告公司向仙居县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结合原告提供的安全生产条件申报审查表,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与赵忠华之间是何种关系的情况下,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赵忠华在被告承建的仙居明珠花园工程中是代表被告。故本院认定赵忠华与应林友之间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为应林友代表浙江省仙居县华泰塑钢门窗厂与被告之间就塑钢门窗制作安装签订的合同,赵忠华与原告之间就铝合金栏杆、百叶窗安装达成的口头协议亦为赵忠华代表被告与原告达成。被告与仙居县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不得进行转包、分包,而被告违法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浙江省仙居县华泰塑钢门窗厂和原告施工,被告与浙江省仙居县华泰塑钢门窗厂、原告之间的分包行为无效。浙江省仙居县华泰塑钢门窗厂在签订合同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浙江省仙居县华泰塑钢门窗厂有权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在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亦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浙江省仙居县华泰塑钢门窗厂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告知了被告,故原告就受让的浙江省仙居县华泰塑钢门窗厂债权向被告主张的权利。对工程款的数额,因赵忠华具有表见代理权,以原告与赵忠华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作为结算的依据,工程款总额为65745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50000元,尚欠407450元。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仙居县福应建材商行工程款40745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仙居县福应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2元,减半收取3706元,由被告中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41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崔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希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