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周民初字第0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根林与赵国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林,赵国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民初字第0689号原告王根林。委托代理人程忠平,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中。委托代理人张吉云,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前明,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原告王根林诉被告赵国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蓝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忠平,被告赵国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云,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前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林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赵国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赵国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719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8965.5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100元、电动自行车停车费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要求首先由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国中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国中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与原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8812元;护理费认可80元/天;误工费认可1680元/月;交通费认可300元;我的车辆损失18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被告赵国中系饮酒驾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有权向被告赵国中追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没有垫付过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2时22分许,王根林驾驶昆AG01353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周市镇长江北路东侧辅道内的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昆山市长江北路与城北大道交叉路口,遇路口东西向直行信号灯为红灯亮时右转弯向西直行通过事发路口,其车右侧部位与沿长江北路右转弯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遇南北向直行交通信号灯为绿灯时,驶入路口继续直行通过路口的由赵国中饮酒(根据苏大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3055号《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经检验,委托单位送检的赵国中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6㎎/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大于或者等于20㎎/100ml,小于80㎎/100ml的行为为饮酒驾车)后驾驶的苏E×××××小轿车车头左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王根林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国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赵国中驾驶的苏E×××××小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赵国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关于垫付医药费的数额,根据双方陈述,本院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赵国中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8792.2元。又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进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两次,合计住院25天。2015年9月17日,原告申请伤残程度、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10月8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了经济收入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赵国中产生车辆损失185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赵国中的车损。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经济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定损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国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现被告赵国中驾驶车辆为机动车,原告为非机动车,本院认定被告承担65%的责任,原告承担35%的责任,本案被告赵国中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赵国中承担65%责任。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赵国中系饮酒驾车,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免责。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因被告赵国中饮酒驾车,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原告主张医药费7198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25天×50元/天)。3、营养费。营养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即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4、护理费。根据100元/天的护理标准,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护理费为9000元(90天×100元/天)。5、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和有关陈述,酌定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原告误工费,结合鉴定结论的有关期限,原告误工费为10080元。6、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昆山本地人,应当适用昆山当地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86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残疾,对其前期的治疗及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支出为2520元。10、电动车维修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认可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1100元。11、原告主张自行车停车费50元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74422.2元,由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9307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100元,被告人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417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0250.2元,由被告赵国中承担65%的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赵国中应赔偿原告45662.63元,扣除被告赵国中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8792.2元、被告赵国中车损部分应由原告承担的6475元,被告赵国中还应赔偿原告395.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根林1041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二、被告赵国中赔偿原告王根林395.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上述赔偿原告王根林的款项汇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支行,户名:王根林,账号:62×××7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被告赵国中负担807.3元,原告自负434.7元,被告赵国中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赵国中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蓝人民陪审员 陆 伟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心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