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04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李俊旗、李中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李俊旗,李中山,高自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4699号原告李建华,男,生于1970年,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旗,男,生于1964年,汉族。被告李中山,男,生于1967年,汉族。被告高自付,男,生于1961年,汉族。原告李建华诉被告李俊旗、李中山、高自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旗、李中山、高自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华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李俊旗、李中山向我借款10万元,高自付是担保人,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故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我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俊旗、李中山、高自付均缺席未答辩。原告李建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俊旗、李中山由高自付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李俊旗、李中山、高自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5日,被告李俊旗、李中山由被告高自付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4日,逾期10日,除承担违约金外,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为二年。同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俊旗、李中山由高自付担保借原告10万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俊旗、李中山未依约清偿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年利率24%依约自2014年1月25日起支付,本到息止。被告高自付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在保证期间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自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俊旗、李中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俊旗、李中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华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25日起支付,本到息止)。被告高自付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李俊旗、李中山、高自付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樊景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