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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23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务工。2016年3月22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2日1时左右,被告人余某饮酒后驾驶浙J×××××小型轿车,途经天台县赤城街道金盘路路口时,被天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鉴定中心的检验,被告人余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许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气酒精检测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归案经过》,《前科处理情况查询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临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杜海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