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鸿发冷气白铁店与深圳市广宝田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鸿发冷气白铁店,深圳市广宝田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572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鸿发冷气白铁店,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经营者肖运弟。委托代理人苏华,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广宝田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王坤民。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鸿发冷气白铁店与被告深圳市广宝田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告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鸿发冷气白铁店与被告签订了《通风风管制作及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祥和工贸有限公司一层通风风管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具、包工具,通风风管造价110元/㎡。合同签定后,原告按期完成了合同内工程,后被告又增加了安装风机工程,全部工程于2013年8月21日完成并经过了被告验收。2014年12月3日,双方经过最后对帐确认,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90,280元,被告已付人民币125,576元,还欠工程款人民币64,704元,被告同意于2015年5月份前付款。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付清工程款人民币64,7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15年5月1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64,7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通风风管制作及安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珠海市平沙科技工业园祥和工贸有限公司一层通风风管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具、包工具,通风风管造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10元;7月24日开工,8月1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量;乙方按甲方要求做完一层风管制作及安装,工程完工及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付工程全款的70%,两个月后付清工程尾款的25%,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014年12月3日,原告经营者肖运弟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坤民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该结算单中载明“现有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鸿发冷气白铁店给深圳市广宝田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安装位于珠海市平沙科技园祥和工贸有限公司一层通风管制作及安装工程结算如下:1、仓库安装通风管道(包工包料)计1,488㎡,单价为110元/㎡,计163,680元;2、仓库安装风机(包辅料)22台,单价500元,计11,000元;3、后增加安装净化车间风机、风管、按口、风管共计13台风机,按12台计算钱,单价1,300元,计15,600元。以上合计190,280元,已付125,576元,还欠64,704元”,且该结算单签名落款上方注明“同意五月份前付款”,原告主张该注明内容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坤民书写。原告主张双方结算后,被告并未支付过工程款。以上事实,有通风风管制作及安装合同书、结算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已经以在结算书中签字确认的方式与原告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结算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结算行为可视为被告的结算行为,被告应当根据结算单中的结算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双方结算后,被告并未支付过工程款,在被告既未对此提出抗辩又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另,结算单中注明“同意五月份前付款”,因该结算单的出具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结合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规律,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在结算单中注明的承诺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日之前。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4,7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64,7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原告的超额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广宝田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鸿发冷气白铁店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4,7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64,7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鸿发冷气白铁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68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莹人民陪审员 陈远霞人民陪审员 郭映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婷霞书 记 员 李玉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