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冯贵金、张辉与张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贵金,张辉,张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贵金,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女,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冯贵金,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上诉人张辉之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欣,女,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州市人,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彭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贵金、张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贵金,上诉人张辉的委托代理人冯贵金,被上诉人张欣的委托代理人彭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冯贵金与被告张辉于2009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8日,被告冯贵金向原告张欣借款1016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2013年11月19日,被告冯贵金向原告张欣借款615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750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结清之日(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日为15595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冯贵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确认其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张欣借款101600元和61500元,合计163100元。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系被告冯贵金个人债务,二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对该163100元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1631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期和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法院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1%自起诉之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还陈述称其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冯贵金出借25650元,故要求二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并非本案二被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通知印发)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贵金、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欣偿还借款本金163100元,并按年利率5.1%自2015年5月8日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张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5元,由被告冯贵金、张辉负担。宣判后,冯贵金、张辉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冯贵金、张辉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冯贵金2013年11月19日向张欣借款61500元,张辉从未听冯贵金说过此事,不知道借款一事,也未在借条上签字,张辉不认可,也不承担偿还责任。冯贵金向张欣借款用在公司经营上,非家庭生活或个人消费,就应由公司负责还款,而非个人负责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欣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一审中二上诉人均未有证据证明该借款为上诉人冯贵金个人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借款用在公司经营上,该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综上,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冯金贵提交的证据一、合同和营业执照。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非用于家庭生活。证据二、还款凭证。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还过20000元。对证据一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债务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被上诉人认为不能证明是转给被上诉人的钱,不予认可。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冯贵金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二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被上诉人张欣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借款《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冯贵金向被上诉人借款二笔事实存在,有借条为据。借款发生于二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冯贵金与被上诉人约定借款系上诉人冯贵金个人债务,故对该163100元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上诉人共同偿还本息。二上诉人上诉称冯贵金2013年11月19日向张欣借款61500元,张辉从未听冯贵金说过此事,也未在借条上签字,冯贵金向张欣借款用在公司经营上,非家庭生活或个人消费,应由公司负责偿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2元,由上诉人冯贵金、张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斐审判员 苗自治审判员 刘煜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樊新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