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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张桂华与赵桂茹、张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华,赵桂茹,张硕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华,女,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吕贵才,内蒙古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桂茹,女,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硕,女,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炼油厂工人,住址同赵桂茹,系赵桂茹女儿。委托代理人赵桂茹,女,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炼化社区中油呼炼小区宿舍***号。上诉人张桂华因与被上诉人赵桂茹、被上诉人张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贵才,张硕的委托代理人赵桂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桂茹系张成之(已于2011年7月3日去世)之妻,张硕系张成之与赵桂茹之女,张桂华系张成之的妹妹。(2010)赛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查明,2009年12月29日,张成之在北京肿瘤医院诊断为:左肾癌、双肺转移,之后陆续在北京肿瘤医院以及北京燕化医院进行治疗。(2012)赛民初字第27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桂华自认张成之医疗费报销存折一直由其管理,赵桂茹未支取。一审判决后,张桂华与赵桂茹均不服,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张桂华为治疗张成之,向医院分别付款38笔,共计49101.22元。张桂华在一审时自认从张成之医疗费报销存折领取过146468.15元,除支付另案(张建之)案款95196.21元外,其他支出无证据证明用在张成之处,剩余51271.94元认定为在张桂华处,应从其垫付的医疗费中扣除。张桂华从张成之处领取的款项大于其为张成之支付的款项。故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2012)赛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桂华的诉讼请求。张桂华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张桂华的申请。2014年赵桂茹、张硕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张成之在北京看病期间所有的财物均由张桂华掌管,包括3个存折和现金等,张成之去世后张桂华以替张成之看病垫资为由向赵桂茹索要钱财,经核实,张桂华掌握张成之款项293065.06元,张成之实际花费195422.57元,两者差额97642.49元,张桂华拒绝返还,赵桂茹、张硕二人要求张桂华返还不当得利97642.49元。该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赵桂茹、张硕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主张张桂华返还钱款,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故驳回赵桂茹、张硕的诉讼请求。张桂华起诉请求:1、判决赵桂茹、张硕给付张桂华为张成之垫付的医疗费及诉讼支出各项杂费计66023.61元;2、判令赵桂茹、张硕给付张桂华陪护张成之的护理费48677.89元;3、判令赵桂茹、张硕给付张桂华办理张成之后事的丧葬费22250.55元;4、判令赵桂茹、张硕给付张桂华陪同张成之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及陪护张成之赴呼和浩特市参加诉讼伙食补助费2800元。赵桂茹、张硕反诉请求:判令张桂华返还不当得利79235.76元。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双方当事人自2012年至今已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多次,且诉讼请求均围绕张成之北京治疗期间的费用,张桂华本次诉讼请求的张成之的医疗费50052.75元仍为(2012)赛民初字第277号案件认定的张桂华为治疗张成之,向医院付款38笔共计49101.22元以及部分现金,且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张桂华从张成之处领取的款项大于其为张成之支付的款项。故对此不予采信。张桂华主张的火车费、出租车费、住宿费、北京公交费,张桂华称系其与张成之二人共同花费,无法证明该费用属于赵桂茹、张硕不当得利,不予采信。张桂华主张的张成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桂华主张的代理费等其他各项费用与其诉讼的不当得利无关,不予支持。赵桂茹、张硕反诉请求因其二人于2014年已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本次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已另行裁定驳回赵桂茹、张硕的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3元,由张桂华负担。张桂华上诉称,张桂华一审诉讼中,请求判令赵桂茹、张硕给付张桂华办理张成之后事的丧葬费22250.55元,而一审判决将此项请求遗漏,张桂华对赵桂茹、张硕提起的不当得利之诉是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的:“双方应当依据实际收支情况据实结算”而提起的,一审判决未予理睬,属于遗漏诉讼请求。张成之在北京治疗期间的生活起居均由张桂华照料,支出费用除报销外由张桂华支付,张成之的后事也是由张桂华操办的,费用均由张桂华所支付,而这些费用在张成之去世后,本应由赵桂茹、张硕承担,而实际却由张桂华承担了,赵桂茹、张硕对此构成了不当得利。故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赵桂茹、张硕支付张桂华为张成之支付的生活费32264.50元;3、判令赵桂茹、张硕支付张桂华为张成之支付的礼金3000元;4、判令赵桂茹、张硕支付张桂华为张成之支付的海参款24400元;5、判令赵桂茹、张硕支付张桂华为张成之支付的杂费16546.50元;6、判令赵桂茹、张硕支付张桂华为张成之支付的丧葬费22250.55元。开庭审理中,张桂华新增了上诉请求并变更了其一审的起诉请求,其中张桂华上诉请求中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要求赵桂茹、张硕向张桂华支付生活费32264.50元、礼金3000元、海参款24400元为张桂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对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赵桂茹、张硕不同意在本次审理中调解,法院已向张桂华释明其可针对以上三项新增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对于张桂华上诉请求中第五项系由其起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赵桂茹、张硕给付其为张成之垫付的医疗费及诉讼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66023.61元核减张桂华为张成之垫付的医疗费后变更为要求赵桂茹、张硕向其支付各项杂费16546.50元,该16546.50元为张桂华陪同张成之参加离婚诉讼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合计。保留张桂华上诉状中第六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赵桂茹、张硕支付张桂华为张成之支付的丧葬费22250.55元。综上,张桂华上诉请求变更为:1、判令赵桂茹、张硕向其支付各项杂费16546.50元;2、判令赵桂茹、张硕支付张桂华为张成之支付的丧葬费22250.55元。赵桂茹答辩称,张桂华的陈述没有任何根据和法律依据,张成之的工资和其他钱款都由张桂华掌管,用于北京生活后也还会有剩余,所以张桂华要生活费不符合事实。张桂华从张成之的银行帐户中取走了8000元,张桂华没有经过同意私自取走了,张桂华还从张成之帐户中取走了20多万元,且给张成之办理后事的丧葬费张桂华都得到了补偿,这次张桂华再次主张。不认可张桂华的陈述。经二审审理,本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存在审理程序错误问题。2、张桂华主张的杂费16546.50元及办理张成之所用的丧葬费22250.55元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审理程序错误的问题。张桂华要求赵桂茹、张硕返还其处理张成之后事的丧葬费22250.55元的诉请,一审法院开庭中已经进行过审理,并在本院认为中表述为:“张桂华主张的代理费等其他各项费用与其诉讼的不当得利无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为:“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华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张桂华的此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也进行了判决,不存在审理程序错误的问题。关于张桂华主张赵桂茹、张硕向其支付杂费16546.50元及办理张成之所用的丧葬费22250.55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的不当利益。本案中,张桂华所诉的各项杂费包括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代理费等各项费用,张桂华称这些费用基本用于陪同张成之处理与赵桂茹离婚案件,张成之与张桂华往来应诉的各项费用,该笔费用是张成之及张桂华的实际花费,不属于赵桂茹、张硕的不当得利,故对于张桂华要求赵桂茹、张硕以不当得利返还各项杂费16546.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张桂华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实际花费,而张桂华为张成之购买墓地,也是基于亲情行为,不能代表是赵桂茹、张硕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赵桂茹、张硕从购买墓地中获益,故张桂华要求赵桂茹、张硕返还丧葬费及购买墓地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桂华要求赵桂茹、张硕返还杂费16546.50元及办理张成之所用的丧葬费22250.55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张桂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宝维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元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