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山东福日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热力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福日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743号原告山东福日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程太凯。委托代理人孙光虎,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红征,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潘世英。委托代理人马永春,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彦,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山东福日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日公司)与被告济南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侯丽娜、赵春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日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光虎,被告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永春、王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日公司诉称,2002年6月26日,济南忠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诚公司)与济南开发区热力公司实业公司分别倒签了《保温防腐承包合同书(2001年工程)》;约定由忠诚公司承包施工“黄台西线工程”钢套钢外防腐工程,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后付合同价30%,竣工后再付20%,其余款审计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02年6月25日经验收审计,工程总价款为695669.11元;《建筑承包合同(2001年工程)》,约定:忠诚公司承包施工“忠城公司院内保温管厂临时建筑”,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后付合同价30%,竣工后再付20%,其余款审计后一年内付清。工程于2002年6月25日审计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为:平房、围墙、地梁审定值为85599.91元;零星工程为36303.13元。三工程款项共计817572.15元,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现约定保质期已过,热力实业公司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2007年9月3日,忠诚公司与济南热电诚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意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忠诚公司承包施工“2007年热力工程现场防腐、保温工程”。该工程已于2009年9月22日验收审计,工程总价款为177013.66元。2007年9月3日,忠诚公司与诚意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忠诚公司承包施工“2007年公司技改、维修、零星工程、2007年热力工程现场防腐、保温工程”。工程于2009年9月22日审计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为:865.09元。上述两工程款项共计177878.75元,现约定保质期已过,但诚意公司至今未依照合同支付货款。通过工商档案查询证实:济南开发区热力公司、济南开发区热力公司实业公司、济南市区域供热公司于2007年10月改制重组为被告热力公司。诚意公司是济南开发区热力公司及其职工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系济南开发区热力公司的下属公司,公司实际由济南市开发区热力公司管理。2007年,济南开发区热力公司改制重组后公司业务及资产等由被告济南热力接收。2014年11月6日,原告福日公司与忠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忠诚公司将上述工程款及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福日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福日公司向被告热力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要求被告热力公司付款,被告热力公司拖欠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热力公司支付工程款99545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热力公司承担。原告福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诚意公司工商登记查询档案及(2007)29号文,证明诚意公司于2014年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股东对解散前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济南开发区热力公司作为其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予以确认,实际济南开发区热力公司已被被告热力公司吸收合并,公司债权债务应由被告热力公司承担;济南开发区热力实业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济南开发区热力实业公司系济南开发区热力公司下属单位,其债权债务应由济南开发区热力公司承担,济南开发区热力公司已被被告热力公司吸收合并,公司债权债务应由被告热力公司承担;证据2、2002年6月26日,忠诚公司与济南开发区热力实业公司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合同标的额暂定为12万元,结算按实际发生审计为准;证据3、2002年6月26日,忠诚公司与济南开发区热力实业公司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合同标的额为70万元,结算按实际发生审计为准;证据4、济南开发区热力实业公司于2002年6月25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定案表》一份,证明上述两份合同审定值分别为证据2的合同审定值85599.91元、36303.13元,证据3合同的审定值为695669.11元;证据5、2007年诚意公司与忠诚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预算造价为5万元,结算按实际审计为准;证据6、工程结算定案表,诚意公司与对证据5中工程认定结算值为199388.37元;证据7、《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忠诚公司与原告福日公司具有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的事实;证据8、邮寄单一份,证明邮寄人为原告福日公司,收件人为被告热力公司,邮寄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该邮件已由被告热力公司签收;证据9、原告福日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热力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原件在被告热力公司处)及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热力公司于2015年向原告福日公司支付原企业欠付的工程款项,证实时效的连续性。发票金额为180万元,被告热力公司实际支付120万元。被告热力公司辩称,一、原告福日公司所提诉讼请求已逾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福日公司依据2014年11月6日与忠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以下两项债权及从权利:(二)第一项债权为忠诚公司与济南开发区热力公司实业公司于2002年6月26日签订的《保温防腐承包合同书(2001)年工程》、《建筑承包合同(2001年工程)》两份合同下的工程承包款817572.15元。根据前述两份合同约定,前述工程款最晚到期日为审计后一年付清,审计日期为2002年6月25日,故最迟应于2003年7月25日付清。原告福日公司主张,济南开发区热力公司实业公司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一)第二项债权为忠诚公司与诚意公司于2007年9月3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及2007年9月3日签订的另外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合同下的工程承包款为177878.75元。根据前述两份合同约定,前述工程款最晚到期日为2010年12月1日(见《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款》第十三条)。被告热力公司认为,(一)(二)所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尽管如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忠诚公司能够通过人民法院主张第一项债权、第二项债权的最晚期限分别为2005年7月25日、2012年12月1日。具体而言,(1)就第一项债权而言,济南开发区热力公司实业公司于2005年12月28日注销,当时作为债权人的忠诚公司的债权已经丧失诉讼时效;(2)就第二项债权而言,诚意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决议清算。2014年3月7日,在山东商报上刊登注销公告,公告声明:“经股东会研究决定,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请债权人于登报之日起45天内向公司申报债权”。当时作为债权人的忠诚公司依然未积极申报。无论是第一项债权,还是第二项债权,忠诚公司未向当时的债务人(即济南开发区热力公司实业公司、诚意公司)申报上述债权,也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忠诚公司怠于主张债权,致使上述两项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又,2014年11月6日,原告福日公司与忠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忠诚公司将上述两项债权及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福日公司。既然在前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忠诚公司的上述两项债权已逾诉讼时效期间,则原告福日公司应承受所受让上述两项债权之瑕疵,被告热力公司并无法定义务清偿丧失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再承担清偿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福日公司受让的上述两项债权在受让之前均已丧失诉讼时效,被告热力公司依法不再履行清偿义务,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福日公司主张事实与理由有误:其主张,通过工商档案查询证实:济南开发区热力公司、济南开发区热力公司实业公司、济南市区域供热公司于2007年10月改制重组为被告热力公司。根据原告福日公司提交的“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济国资企改(2007)69号)(即关于整合设立济南热力有限公司有关事项的批复)显示,济南开发区热力公司实业公司并不在改制重组之列。因此,即使上述第一项债权未过诉讼时效,也不得基于济南开发区热力公司实业公司被改制重组的虚假事实要求我方承担清偿责任。三、原告福日公司向热力公司主张第一项债权于法无据。即使第一项债权未丧失诉讼时效,因济南开发区热力公司实业公司于2005年12月28日注销,当时作为债权人的忠诚公司不仅在公告期内、而且在注销前一直未向济南开发区热力公司实业公司进行债权申报,作为出资人的济南开发区热力公司也不再承担责任。四、原告福日公司根据诚意公司解散事实,要求我方完全清偿第二项债权缺乏事实依据。即使第二项债权未丧失诉讼时效,也不得要求我方完全清偿。诚意公司解散程序合法,向债权人发出了通知,且于2014年3月7日在山东商报上刊登注销公告。公告声明:“经股东会研究决定,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请债权人于登报之日起45天内向公司申报债权”。忠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2014年10月29日,清算组提交的清算报告经过诚意公司股东会同意,后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退而言之,即使该项债务未过诉讼时效,鉴于诚意公司清算程序合法有效,该公司也不再承担清偿义务。尽管诚意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提及“如果公司在清算结束后仍有未处理完毕的债务,全体股东承诺按照认缴的出资金额和比例对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即使该项债务未过诉讼时效,也不能要求作为股东之一的济南开发区热力公司全部清偿第二项债权,而只能按照前述股东会决议所言,“按照认缴的出资金额和比例对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福日公司的诉求既已丧失诉讼时效,且被告热力公司依法对部分债权不再承担民事责任,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福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热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后,原告福日公司提交2001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12日济南市区域供热公司、济南市开发区热力公司实业公司、济南开发区热力公司、热力公司向忠诚公司及原告福日公司的付款发票一宗,证明从2001年起至2005年2月12日,被告热力公司一直向忠诚公司及原告滚动付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热力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热力公司最后一次向忠诚公司付款为2009年6月17日,此后向原告福日公司的付款与之前付款不构成滚动支付。至2014年11月6日忠诚公司与原告福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时,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6月26日,忠诚公司与济南开发区热力公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实业公司)分别签定《保温防腐承包合同书(2001年工程)》和《建筑承包合同(2001年工程)》。前者约定:由忠诚公司承包施工“黄台西线工程”钢套钢外防腐工程,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后付合同价30%,竣工后再付20%,其余款审计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02年6月25日经验收审计,工程总价款为695669.11元。后者约定:忠诚公司承包施工“忠城建安公司院内保温管厂临时建筑”,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后付合同价30%,竣工后再付20%,其余款审计后一年内付清。工程于2002年6月25日审计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为:平房、围墙、地梁审定值为85599.91元;零星工程为36303.13元。三工程款项共计817572.15元,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约定保质期已过,热力实业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2007年9月3日,忠诚公司与诚意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忠诚公司承包施工“2007年热力工程现场防腐、保温工程”。该工程已于2009年9月22日验收审计,工程总价款为177013.66元。2007年9月3日,忠诚公司与诚意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忠诚公司承包施工“2007年公司技改、维修、零星工程、2007年热力工程现场防腐、保温工程”。工程于2009年9月22日审计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为:865.09元。上述两工程款项共计177878.75元,约定保修期满后付清。工程保修期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现约定保质期已过,但诚意公司至今未依照合同支付工程款。2014年11月6日,原告福日公司(乙方)与忠诚公司(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债权形成:1、甲方与热力实业公司于2002年6月26日签订的保温厂临时建筑工程,审定值平房、围墙、地梁85599.91元;零星工程36303.13元;黄台细线防腐工程审定值695669.11元。2、甲方与济南市区域供热公司于2004年8月1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审定值269769.6元。3、甲方与济南开发区热力公司2005年6月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审定值278400元。4、甲方与诚意公司2007年7月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值177013.66元;2007年9月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值865.09元。以上甲方负责的工程均已通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依照合同约定各公司应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共计1543620.50元及欠付工程款相应的违约金。二、债权转让情况: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对上述公司的全部债权共计1543620.50元及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热力公司主张,同时签订其他条款。2015年3月21日,福日公司向被告热力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发出忠诚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载明:根据我单位与福日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贵公司所欠我单位的1543620.50元及欠付工程款相应的违约金、利息,一并转移给福日公司享有。请贵单位届时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福日公司。经原告福日公司多次催要,被告热力公司至今未付。另查,济南开发区热力公司实业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系济南开发区热力公司的下属公司。2007年10月,济南开发区热力公司与济南市区域供热公司改制重组为被告热力公司。诚意公司是济南开发区热力公司及其职工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系济南开发区热力公司的下属公司,公司实际由济南市开发区热力公司管理。2007年,济南开发区热力公司改制重组后公司业务及资产等由被告济南热力接收。原告福日公司已就其中债权548169.6元另行主张权利,本院(2015)历商初字第742号判决:被告热力公司向其支付加工款54816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热力公司主张本诉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福日公司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提供从2001年--2015年期间济南开发区热力公司、热力实业公司向忠诚公司、原告福日公司付款的发票、汇票,证明忠诚公司及原告福日公司一直在向济南开发区热力公司及被告热力公司主张债权。济南开发区热力公司及被告热力公司一直在向忠诚公司及原告福日公司付款,证实被告热力公司认可原企业的债权债务,也认可忠诚公司与原告福日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同时证实原告福日公司及忠诚公司一直持续主张债权,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情形。庭审中原告福日公司申请证人原济南开发区热力公司经理、原热力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热力公司李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忠诚公司一直在向公司索要款项,公司每年会支付部分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时并不指向具体的某个工程。忠诚公司给热力公司做了很多工程,本案诉讼的几个工程公司都有过审计、结算,但款项一直没有支付,工程都是忠诚公司施工,而且有合同、审计予以证实。原热力公司企管法务部经理韩某某证实,忠诚公司与热力公司的欠款事项,从公司改制前济南开发区热力公司、济南市区域供热公司开始,多年来忠诚公司一直在向公司索要,公司也会每年向忠诚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不分项目,只根据开具的发票金额支付。忠诚公司的工程做过审计,因为后来改制中交接不规范,热力公司的账面没体现。被告热力公司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证明事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主张。本院对原告福日公司财务王德翠所作笔录记载:根据热力公司付款情况开具发票,每年基本上定于中秋节、春节前两次付款,所付款项并没有指明具体的工程项目。对被告热力公司财务王伟所作笔录记载:现在的情况是有发票交到财务,按照工程进度、根据合同付款方式付款。以前的情况是看账面记载,就写工程款,不会具体写哪个工程。只是根据基建部出具的付款审批单支付款项,具体哪个项目对应哪一笔账目不清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一、被告热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热力实业公司及诚意公司对忠诚公司的债务问题。根据原告福日公司提供的热力实业公司工商登记查询及证人证言证实,热力实业公司是济南开发区热力公司的下属公司,热力实业公司的债务由济南开发区热力公司承担。同时原告福日主张,2007年济南开发区热力公司、济南市区域供热公司重组成被告热力公司,重组后的热力公司应当承担原公司债务。被告热力公司辩称,2007年公司改制重组过程中已对济南开发区热力公司改制事项进行公告,忠诚公司并未在公告期内申报债权,因债权人没在公告期内申报,被告热力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热力公司在诉讼中并无证据证实已进行重组债权申报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由此,济南开发区热力公司、热力实业公司的债务一并由改制重组后的新公司即被告热力公司承担。故被告热力公司关于不承担热力实业公司债务的辩称不能成立,这与被告热力公司一直向忠诚公司支付款项相矛盾。被告热力公司应当在欠付忠诚公司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工商登记及证人证言证实,诚意公司是济南开发区热力公司及其职工共同成立,诚意公司系济南开发区热力公司的下属公司,公司实际由济南开发区热力公司管理,债权债务由济南开发区热力公司负责。2007年10月,济南开发区热力公司改制重组为被告热力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诚意公司的债权债务一并由改制重组后的新公司即被告热力公司承接。原告福日公司提供的忠诚公司与热力实业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定案表证实了其主张的债权存在,诚意公司与忠诚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定案表,证实双方债权数额明确。二、原告福日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证人李某某、韩某某原为被告热力公司的员工,与原告福日公司没有利害关系,而且根据身份能够了解案件情况,故对证言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福日公司财务王德翠、被告热力公司财务王伟证实,被告热力公司付款是不针对具体工程项目概括性向忠诚公司及原告福日公司付款,根据原告福日公司提供的被告热力公司付款发票可以证实诉讼时效的连续性。根据以上证据、证人证言,被告热力公司支付忠诚公司款项不区分具体工程项目、概括性支付款项,可以证实原告福日公司主张债权的连续性,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关于被告热力公司超过诉讼时效、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证明事实情况的主张,由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002年6月26日,忠诚公司与热力实业公司签定《保温防腐承包合同书(2001年工程)》,工程于2002年6月25日经验收审计,工程总价款为695669.11元;又签订《建筑承包合同(2001年工程)》,工程于2002年6月25日审计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为:平房、围墙、地梁审定值为85599.91元;零星工程为36303.13元。三工程款共计817572.15元,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约定保质期已过,热力实业公司应依合同支付工程款。2007年9月3日,忠诚公司与诚意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忠诚公司承包施工“2007年热力工程现场防腐、保温工程”。工程已于2009年9月22日验收审计,工程总价款为177013.66元。2007年9月3日,忠诚公司与诚意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于2009年9月22日审计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为:865.09元。两工程款项共计177878.75元,现约定保质期已过,诚意公司未依照合同支付工程款。被告热力公司对以上公司的债务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忠诚公司通过连续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合法有效。济南市区域供热公司、济南开发区热力公司改制重组成被告热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因此被告热力公司应承担向忠诚公司支付欠款的责任。本案原告福日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合法取得债权,有权以原告身份向被告热力公司主张债权。故对原告福日公司主张995450.9元的还款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福日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福日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5450.9元;二、被告济南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福日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17572.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3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77878.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60元,由被告济南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飒人民陪审员 侯丽娜人民陪审员 赵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