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董作金、董雪群等与钱卫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作金,董雪群,董红芳,钱卫宾,建德市寿昌镇晨顺货运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73号原告:董作金,男,汉族,1946年5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董雪群,男,汉族,1973年7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董红芳,女,汉族,1971年11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翔,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卫宾,男,汉族,1972年7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建德市寿昌镇晨顺货运部(组织机构代码:L5376521-0),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寿昌镇东门村东皇畈。经营者:万芳,女,汉族,1984年6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县。委托代理人:姜俊,男,汉族,1973年7月2日出生,建德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307175-1),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11号裕都大楼9层909室。负责人:余洪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常伟,女,汉族,1981年12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苍山县。原告董作金、董雪群、董红芳与被告钱卫宾、建德市寿昌镇晨顺货运部(以下简称晨顺货运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钱卫宾、晨顺货运部赔偿三原告因亲属刘彩姣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593388.36元;2、判令被告民安保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翔,被告钱卫宾,被告晨顺货运部的委托代理人姜俊,被告民安保险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常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三、四、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时间:2015年12月13日5时32分。地点:320国道沪瑞线301km+900m桐庐县富春江镇俞赵村路段。当事方:钱卫宾、董作金(受伤)、刘彩姣(1949年5月5日出生,董作金车上乘员,已死亡)。肇事车辆: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主张:钱卫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作金无事故责任,刘彩姣无事故责任。被告答辩意见:董作金驾驶电动车,违规带人且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事故发生时钱卫宾不知情,事后知晓才报警,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三、医疗费:原告主张:1253.86元。被告答辩意见:扣除非医保费用50元。四、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0393元/年×14年=565502元。被告答辩意见: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五、丧葬费:原告主张:48372元/年÷2=23850元。被告答辩意见: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六、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32.5元/天×3人×7天=2782.5元。七、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晨顺货运部垫付60000元。八、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晨顺货运部。保险人:民安保险杭州公司。九、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浙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无交强险,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钱卫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前,刘彩姣所在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故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告辩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被告民安保险杭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超载应加扣10%,被告钱卫宾在该事故中肇事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商业险拒赔,被告晨顺货运部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要求超载加扣与合同约定不符,且被告民安保险杭州公司对其免责未进行提示告知,投保单及商业险条款上的印章不是公司使用的合法印章,本院认为被告民安保险杭州公司提供证据上刻有“建德市寿山镇晨顺货运部”的印章与被告晨顺货运部提供的印章不一致,即可视为其未尽到合理的保险免责告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通过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案发后钱卫宾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到达杭州市富阳区登城水泥厂,于2015年12月13日6时47分报警后,驾驶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前往桐庐县交警大队富春江中队投案,本院认为被告钱卫宾事故发生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之后又主动投案,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故被告民安保险杭州公司关于肇事逃逸商业险拒赔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钱卫宾驾驶的肇事车辆装载63.3吨熟料(核定载质量为31.5吨)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属法定禁止行为,故对被告民安保险杭州公司关于超载车辆加扣10%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在合理范围之内,均予以支持,故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共计593388.36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另一伤者董作金受伤的事实,本院为其预留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项下份额60000元。故由被告民安保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33388.36元。因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增加10%的免赔率,故被告民安保险杭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80049.52元(533388.36元×90%),剩余的53338.84元(533388.36元×10%),由被告钱卫宾负担,因被告钱卫宾系被告晨顺货运部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该货运部的职务行为,被告钱卫宾应负担部分由被告晨顺货运部负担(已履行)。扣除被告晨顺货运部多支付的6661.16元(60000元-53338.84元)(该费用由其与被告民安保险杭州公司自行结算),被告民安保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尚应赔偿53338.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作金、董雪群、董红芳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刘彩姣死亡产生的损失53338.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作金、董雪群、董红芳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刘彩姣死亡产生的损失480049.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董作金、董雪群、董红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4元,减半收取4867元,由被告建德市寿昌镇晨顺货运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旭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