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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沙支行与李伟健、邓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沙支行,李伟健,邓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505号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沙支行。住所地,四会市。负责人邓振中,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赖柏林。委托代理人欧琅,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健,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2119。被告邓玉兰,女,汉族,广东省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5309。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沙支行诉被告李伟健、邓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健、邓玉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两被告与原告(时称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沙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四会大沙农信2014借字第9900835716号)及《保证合同》(编号:2014保字第9900835716号),向原告借款29000元,约定最后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按月还息,被告邓玉兰对被告李伟健的借款承担连带的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连续几个月没有按合同的约定还息,经催讨仍不履行责任。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2388.8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5日,从同年9月26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商业银行发布的上浮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被告邓玉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负担律师费627.78元;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贷款合同。4、保证合同。5、借款借据,证明发放贷款给被告的事实。6、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7、发票,证明律师代理费。8、利息清单,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被告李伟健、邓玉兰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开庭记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伟健与被告邓玉兰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伟健与原告(时称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沙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29000元,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的月利率8.6613‰,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从获得贷款起每3个月还息一次,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登记费、律师服务费、鉴定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邓玉兰作以被告李伟健配偶的身份一同在上述合同的借款人配偶处签了名。被告邓玉兰在《保证合同》中签字,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李伟健发放了贷款本金29000元。被告获取贷款后,前期有按合同约定按月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但从2015年3月21日起没有还款付息。截止2015年9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29000元、利息2388.85元(审理中经本院经核算,利息没有超出约定利率计算的数额),本息合计31388.85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原告因诉讼需要委托了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活动,支付诉讼费627.78元。本院认为:被告李伟健以购买饲料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9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获取原告发放的贷款使用后,没有依约定的时间按期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邓玉兰作为借款人李伟健的配偶,有在上述合同和《保证合同》上签名,表示对被告李伟健的借款行为已知悉和为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对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至本案庭审时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已满,原告表示不再主张解除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627.78元的律师服务费,因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已约定因该合同纠纷发生的律师服务费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负连带责任,另该律师服务费收费数额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本案律师服务费627.78元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健、邓玉兰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九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沙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为2388.85元,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商业银行发布的上浮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邓玉兰对被告李伟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伟健、邓玉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627.78元给原告,作为赔偿原告的律师费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伟健、邓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建强审判员  彭静文审判员  李月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梓文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