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222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谢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22民初28号原告谢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身份证号码:×××2927。被告林某甲,男,汉族,广东省揭西县。身份证号码:×××2917。原告谢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被告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告谢某与被告林某甲于1986年2月20日依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到钱坑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林肖丰,××××年××月××日生育长女林肖虹,××××年××月××日生育次子林霄锋,××××年××月××日生育次女林凯真,××××年××月××日生育了三子林霄扬,××××年××月××日生育三女林某乙。现在除了林某乙外,其他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极不负责任,被告常无缘无故以各种理由辱骂原告,甚至殴打原告,双方难以共同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未成年女儿林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三、分割下列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揭西县钱坑镇钱西村委南畔园村新埔仔42号的自建楼房一幢、位于揭西县钱坑镇钱西村新园寨街部厝座对齐至公路边的宅基地2间。四、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甲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互相矛盾,原、被告结婚已三十多年,原告为了任意追求自由生活而有××的丈夫和三个未成家的儿子,用心捣乱家庭,达到侵占家庭财产的目的;原告到外面租房与他人生活,我身体不好,原告也不照顾,原告之前也有过出轨的行为,村干部也曾处理过,法庭可向村委调查;2012年原告偷走我给父亲修风水的资金,我追查时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将我的手打断,当时我向法庭起诉离婚,但考虑到子女及我身体需要照顾等原因,我后来撤回起诉。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谢某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来源于揭西县公安局,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被告户口登记信息(复印件)5页,来源于揭西县公安局,证明原、被告的子女生育情况;证据3、揭西钱坑镇钱西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复印件)2页,来源于揭西钱坑镇钱西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宅基地的来源;被告林某甲对原告谢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村委的会议记录已经取消了,宅基地现在没有落实清楚,当时我有一间厝地是07年10月14日向林少龙买的(面积约36平),后来村委规划要用到该地,讨论赔偿我该厝地建筑物15000元,并以新园寨林御部儿子厝座对齐至公路边的厝地约两间,安排给我建设,但厝地金等寨场发放再具体丈量确定,在寨场未发放前不能私自动工,所以现在没有办证,厝地范围也未确定。现在住的房子是老厝改建的,也没有房产证,地约80多平,楼高三层,其中楼房有30多平基底面积是我的弟弟林俊辉的,当时有分家书体现。被告林某甲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证据,但在第一次开庭陈述中,提出原、被告有共同债务,并于庭后向法庭提供其向案外人林生耀、林乙坤、林住龙的借款单据三份:证据1、2013年2月18日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案外人林生耀借款11000元的事实。证据2、2014年12月28日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欠案外人林乙坤水泥款5433元的事实。证据3、2010年4月5日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案外人林住龙借款25000元的事实。原告谢某对被告林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结欠林乙坤水泥款5433元是事实,我有林乙坤结算单据证实。其他借款我均不清楚。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林某甲于1986年2月20日依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到揭西钱坑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林肖丰,××××年××月××日生育长女林肖虹,××××年××月××日生育次子林霄锋,××××年××月××日生育次女林凯真,××××年××月××日生育了三子林霄扬,××××年××月××日生育三女林某乙。原、被告共同财产方面:(一)原、被告位于揭西县钱坑镇钱西村委南畔园村新埔仔42号的自建楼房地上建筑物,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自建房系在老屋厝地的基础上改建的,老屋厝地系林某甲与其胞弟林俊辉共有,土地产权未分割;原告也未能提供改建后自建房所在宅基地的权属证书;故对自建房所在的宅基地权属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提出的位于揭西钱坑镇钱西村新园寨林御部厝座对齐至公路边的宅基地2间,经本院向钱西村民委员会干部调查,当时钱西村委因工程建设需要,征用林某甲厝屋一间,面积约36平方米,钱西村委赔偿林某甲厝屋建设物人民币15000元,并承诺到时新寨场规划完毕,优先安排钱西村委新园寨林御部厝座对齐至公路边的宅基地2间给林某甲,但林某甲需补缴超过36平部分的厝地款,现钱西村委新园寨场及宅基地尚未进行规划,该宅基地尚不存在。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宅基地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共同债务方面,被告提供的向案外人林生耀、林乙坤、林住龙的借款借据,原告承认原、被告结欠林乙坤水泥款543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结欠林生耀、林住龙的借款,由于原告在庭审中不承认该借款,且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此借款系用于家庭生活,本院不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原、被告户口登记信息、揭西钱坑镇钱西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原告与案外人林乙坤的结算单据、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案外人林生耀、林乙坤、林住龙的借款单据三份、法院向案外人林俊辉、林协茂、林俊明、林某乙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否应该存续下去?原、被告已结婚三十年,又生育了6个子女,说明双方在组建和经营婚姻家庭过程中还是有感情基础的。原、被告婚生子女除小女儿外,其他都已成年,部分子女也到谈婚论嫁的年纪;庭审中被告也不同意离婚,被告仍很珍惜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本着对子女和家庭负责的态度,在生活中互相沟通、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努力维护家庭的完整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达到破裂无法挽回的地步;综上,从促使家庭和谐的角度考虑,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该存续下去,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离婚请求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原告请求抚养孩子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木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颜壮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