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执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XX和诈骗执行裁定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壶执字第282号被执行人:XX和,男,1957年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壶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XX和诈骗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壶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XX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罚金二万元;被告人XX和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二万元。二、赃款281900元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其中发还杨波27500元,张光咀13000元,秦来香12000元,魏满好21000元,王重山72000元,孟俊丽27500元,苗保林10000元,姬鹏丽45000元,梁志霞4400元,王福秀49500元。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壶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15年8月17日移送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各金融机构、房产管理部门等机构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壶执字第28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本院可继续重新执行。审判长 王 亮审判员 马 亮审判员 郭东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