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王金翠与付在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翠,付在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王金翠。委托代理人姜祎炜,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在祥。原告王金翠与被告付在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祎炜、被告付在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金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祎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在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被告因琐事在昌邑市都昌街道榆林村原告家门口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将原告殴打住院。后经昌邑市公安局都昌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4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邻居。因原告每天向街道上倒马桶水、泼污水,水流淌到我家门前,我们一直纠纷不断。2015年4月9日上午,原告又向街上倒马桶水,我看到水淌到我家门前,我就用铁锨打了个土埂挡水。原告发现后,伙同其丈夫、儿子对我又吵又骂,并把我打伤,我没有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翠与被告付在祥均系昌邑市都昌街道榆林村居民,两家在同一排房子居住,中间间隔一户。因原告王金翠经常往门前倒水,水流到被告门前,被告便在门前打土埂影响原告排水,两家多次发生纠纷,村里也多次出面调解。2015年4月9日上午9时左右,原、被告又因倒水、打土埂一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撕打过程中原、被告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昌邑市公安局都昌派出所对该伤害案件进行出警,并出具了证明。原告之伤经昌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就赔偿事宜都昌派出所多次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金翠受伤当日即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结膜炎、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眼球挫伤,住院6天,花费住院费4884.08元、门诊费1048.42元,医疗费共计5929.5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通过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时间、后期医疗费用、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金翠所受损伤所需误工时间建议为60日。2、被鉴定人王金翠所受损伤所需后期医疗费用建议为一千元左右。3、被鉴定人王金翠所受损伤所需护理期限建议为20日;其所需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其所需营养费建议为500元人民币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36元、复印费14元。由此,原告王金翠主张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59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236元、复印费14元、误工费54.36元/天×60天=3261.6元、二次手术费1000元、护理费67.22元/天×(20+6)天=1747.72元、营养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50元,共计14368.8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昌邑市公安局都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昌邑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据、费用明细、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昌邑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文书、法医鉴定费单据等;被告提交的照片;以及本院调取的昌邑市公安局都昌派出所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被告作为邻居本应和谐相处、互让互谅,但双方因倒水、打土埂一事多次发生纠纷,早结宿怨,本次纠纷又因此事引发,双方仍没有冷静、理智地解决问题,而是互不相让,在发生争吵后继而相互撕打,致原告受伤。本次纠纷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对原告的损失确定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已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法医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后期治疗头痛头晕、颈腰部疼痛等后遗症的费用,该费用是否必然发生无法予以认定,故该费用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故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所需护理期限为20日,故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调整为54.36元/天×20天=1087.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9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1236元、复印费14元、误工费3261.6元、护理费1087.2元、营养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50元,共计12458.3元。对以上损失,被告付在祥应承担622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在祥赔偿原告王金翠各项损失共计62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金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负担91元,被告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人民陪审员 王春兰人民陪审员 韩凤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丹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