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吴荣祥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荣祥,农民。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亚威,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荣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龙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荣祥及其辩护人杨亚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吴荣祥驾驶苏C×××××号轿车,沿邳州市土山镇土宋线由东向西行驶至0.5KM处,因观察不够,与相对方向吴某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吴某丁及乘坐该车的吴某丙、吴某戊受伤,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荣祥驾车逃逸,吴某戊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荣祥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吴荣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吴荣祥的家人与殁者吴某戊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殁者吴某戊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丙因车祸颅脑损伤术后,遗留植物状态,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荣祥在开庭审理期间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邳州市公安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荣祥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荣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家人就民事赔偿与殁者吴某戊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但两名伤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没有得到应有的赔偿,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荣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启银代理审判员 曹 瑞人民陪审员 王殿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恒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