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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与邵丽均、杨忠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邵丽均,杨忠华,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胜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9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江滨西大道10号。代表人:申屠玉儿,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洪梅,该行员工。被告:邵丽均。被告:杨忠华。被告: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秦望路38-10号。法定代表人:沈文兰。被告:徐胜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邵丽均、杨忠华、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徐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之委托代理人赵洪梅,被告徐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丽均、杨忠华、恒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被告邵丽均和杨忠华系夫妻。2012年5月,被告邵丽均、杨忠华因向被告恒远公司购买位于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江滨西大道218号锦绣兰庭兰韵苑8号105室房产所需,以邵丽均名义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被告杨忠华向原告承诺共同还款。2012年5月18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洪丽均向原告借款2310000元,借款期限贰佰肆拾个月,自2012年5月21日至2032年5月21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借款用于购买房屋,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被告邵丽均、杨忠华以其上述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恒远公司自愿为被告邵丽均上述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等。被告徐胜华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为被告邵丽均向原告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金额23100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2012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邵丽均发放贷款2310000元。被告邵丽均、杨忠华与原告依法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富房预字第23337号)。2015年11月起,被告邵丽均、杨忠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按揭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11日,被告邵丽均、杨忠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2095598.90元,结欠原告借款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计28315.71元。被告恒远公司、徐胜华亦未尽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邵丽均、杨忠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95598.90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计28315.71元(截止2016年1月11日),并要求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被告恒远公司、徐胜华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对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位于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江滨西大道218号锦绣兰庭兰韵苑8号105室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要求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邵丽均、杨忠华系夫妻的事实。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邵丽均、杨忠华因购房向原告借款2310000元及利率、还款方式、抵押、实现债权费用,及被告恒远公司提供担保等约定的事实。3、担保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徐胜华为被告邵丽均、杨忠华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的事实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以证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发放贷款2310000元的事实5、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证一份,以证明被告邵丽均、杨忠华以其购买的房地产为其向原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6、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对账单、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以证明截止2016年1月11日被告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2095598.90元,结欠原告借款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计28315.71元的事实。被告邵丽均、杨忠华、恒远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被告徐胜华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要求原告给予邵丽均、杨忠华一定的期限处理房产以清偿本案所涉贷款本息。对原告建设银行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邵丽均、杨忠华、恒远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徐胜华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经查证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邵丽均、杨忠华系夫妻。2012年5月,被告邵丽均、杨忠华因向被告恒远公司购买位于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江滨西大道218号锦绣兰庭兰韵苑8号105室房产所需,以邵丽均名义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杨忠华向原告书面承诺共同还款。2012年5月18日,被告邵丽均、杨忠华、恒远公司、徐胜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017227-011-2012000308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洪丽均向原告借款2310000元,借款期限贰佰肆拾个月,自2012年5月21日至2032年5月21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借款用于购买房屋,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7978.80元。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本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日为每月21日)。同时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邵丽均承担。被告邵丽均、杨忠华以其上述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恒远公司、徐胜华自愿为被告邵丽均上述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等。2012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邵丽均发放贷款2310000元。被告邵丽均、杨忠华与原告依法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富房预字第23337号)。2015年11月起,被告邵丽均、杨忠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按揭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11日,被告一邵丽均和被告二杨忠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2095598.90元,结欠原告借款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计28315.71元。被告恒远公司、徐胜华亦未尽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建设银行已依约放贷,被告邵丽均、杨忠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和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建设银行起诉要求被告邵丽均、杨忠华归还贷款本金2095598.9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丽均、杨忠华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物进行担保,被告恒远公司、徐胜华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邵丽均、杨忠华未按约归还借款时,原告建设银行要求被告邵丽均、杨忠华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以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恒远公司、徐胜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丽均、杨忠华、恒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丽均、杨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95598.90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28315.71元[计算到2016年1月11日止,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有权以被告邵丽均、杨忠华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江滨西大道218号锦绣兰庭兰韵苑8号105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富房预字第2337号)拍卖、变卖或以折价所得价款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优先受偿。三、被告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胜华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91元,减半收取1189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6895.5元,由被告邵丽均、杨忠华、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胜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文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周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