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廊坊开发区易联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景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廊坊开发区易联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欧亚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王景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开发区易联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开发区友谊路憩园新区4幢3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张万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欧亚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C区6号。法定代表人周剑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刚。委托代理人陈立军,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廊坊开发区易联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欧亚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景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廊开民初字第717、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到第三人欧亚公司上班,并于2013年9月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2900元。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出勤奖金(考核工资)、加班工资、餐费补助构成。其中基本工资与出勤奖金(考核工资)金额一致,该两项之和为其标准工资。2013年9月被告标准工资为2700元,其小时工资为15.52元。自2013年10月至被告离职,其每月标准工资为2900元,其小时工资为16.67元(2900/21.75/8)。2014年度被告应休年休假天数为2天(153/365*5)。2015年度被告应休年休假天数为2天(187/365*5)。2015年度被告已休带薪年休假5天。另查明,被告的全部工资由用工单位欧亚公司统计,由用人单位易联公司发放。被告自2013年9月至其离职,除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未加班外,其余月份均加班。易联公司及欧亚公司未足额为被告发放加班费,其加班费差额累计为9981.02元。2015年7月1日因被告询问其主管为何工友比其每月多200元工资,双方发生争执而离职。2015年7月16日被告申诉至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现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的义务。原告及第三人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应当为被告足额发放加班费,现差额为9980.92元,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及每月已发加班费金额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其每月周六日加班4天,每年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及第三人主张被告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应为工资表中记载的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一项,但因基本工资与出勤奖金(考核工资)是被告标准工资的组成部分,且均为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应当取得的劳动报酬,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2014年度、2015年度应休年休假共计4天,鉴于第三人已于2015年累计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5天,故对被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未足额为原告发放加班费,被告有权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但被告离职原因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由,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廊坊开发区易联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北京欧亚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被告王景刚加班费差额9980.92元;二、驳回被告王景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原告廊坊开发区易联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元,被告王景刚承担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上诉人廊坊开发区易联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基本工资为2900元是错误的,其基本工资为1450元;被上诉人的加班工资已根据加班时间予以发放,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况。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北京欧亚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上诉人误将被上诉人标准工资2900元填写在月(基本)工资项下,而这是被上诉人的全部工资,而非计算其加班费的基本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景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数额一审已予查明,在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2900元,一审判决据此确定加班费计算基数,合法有据,应予维护,二上诉人主张该劳动合同中填写的月工资数额为笔误,不应作为加班费计算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廊坊开发区易联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北京欧亚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相宪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