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433号原告:张某,女,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白山。委托代理人:张光清,庐江县白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白山。委托代理人:许从才,庐江县白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荣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张某与董某均系再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不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共同在江苏省南京市打工生活,期间董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张某对其精心照顾,但董某仍然时常与张某争吵。2012年张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同年底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张某生活极其困难,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董某辩称:董某与张某婚初感情很好,婚后双方同去江苏省南京市打工。2010年董某遭遇车祸导致头部受伤,经治疗后留下终身残疾。事故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处理后,张某占有了全部的事故赔偿款,董某分文未得。因张某照料不周,2013年董某被其父母接回老家照顾。现董某患有××且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与董某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14日,双方在原庐江县戴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张某与董某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双方同去江苏省南京市打工,2010年董某遭遇交通事故致伤,2013年1月经其父母接回老家照料,与张某分居生活至今。此外,2012年7月张某在下班途中也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致残。现张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董某离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张某举证的身份证1份,证实张某身份情况;2、张某举证的结婚证1份,证实张某与董某系合法夫妻关系;3、张某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张某2012年7月遭遇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的事实;4、董某举证的身份证1份,证实董某的身份情况;5、张某与董某的当庭陈述,对本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与董某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双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均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分居两地休养,并非因夫妻感情不合而分居生活,且彼此间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互敬互爱、互相照顾,夫妻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荣富二〇一六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