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2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2民初173号原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许双凤,武邑县建设路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张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袁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一有争执,被告就拿老人说事儿。双方因为感情不和,去了四五次民政局,多次协商离婚,均因财产分配、子女抚养等问题没能达成一致而未果,原告未能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双方无法正常交流沟通,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袁某乙。请求:1、离婚。2、婚生女孩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独立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袁某乙,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起诉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女孩袁某乙归谁抚养为宜及抚养费的担负。3、夫妻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及分割、债权债务情况。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举证如下:2015年1月12日被告亲笔书写双方签名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多次因感情不和协商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对离婚协议书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协议书已经撕毁,可以看出被告写该离婚协议书是一时冲动,并不是真的想离婚,如果被告真的想离婚就不会有本次的诉讼。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协议书书写于2015年1月12日,距今已有一年多的时间,且系撕毁后重新拼贴,无法证实双方多次因感情不和协商离婚,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该协议书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围绕争议焦点2,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围绕争议焦点3,原告举证如下:2013年房屋在银行的还贷清单一页,证明房屋偿还银行贷款情况。被告对还贷清单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该2013年还贷清单的真实性,但由于每月偿还银行贷款的数额都会随着银行利率等因素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因此在进行财产分割时应调取全部还贷明细。同时,被告要求对还贷对应的房款增值部分进行分割,被告估计应增值20000元。原告对被告要求的对还贷对应的房款增值20000元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6月28日,原告袁某甲名下卡号为62×××64银行账号还贷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明细清单仅能代表该时间段内的还贷情况,不能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全部时间的还贷情况。对还贷对应的房款增值20000元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孩袁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贷款购买房屋,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该房屋的银行贷款至今。原、被告双方没有个人财产,没有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已结婚四年多,且已有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多考虑孩子的利益,尽量给孩子营造一个完整的家,让孩子有一个优良的成长环境。被告应多体贴照顾丈夫,让丈夫感受到家庭的温暖。双方应做好感情交流。原告应冷静理性的处理夫妻之间发生的问题,珍惜多年的感情,不应轻率提出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甲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会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