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孔祥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黎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德,黎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667号原告孔祥德,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黎明,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负责人周炯,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孔祥德与被告黎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祥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德,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德诉称,2015年7月15日下午,黎明驾驶渝A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北碚区碚青公路斑竹村路段时,该车车头分别撞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欧忠学驾驶的渝C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以及原告驾驶的渝B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渝B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又撞上杨郑驾驶的渝B9××××号小型轿车。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腿部受伤,产生医疗费、摩托车维修费等经济损失。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由黎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95.82元、摩托车维修费130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360元、购买万用表的费用118元、交通费300元、朋友看望及用餐补助费600元、原告受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42623.82元。被告黎明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杨郑驾驶的渝B9××××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7时02分,黎明驾驶渝A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北碚区碚青公路斑竹村路段时,该车车头分别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欧忠学驾驶的渝C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以及孔祥德驾驶的渝B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渝B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杨郑驾驶的渝B9××××号小型轿车的车尾相撞,造成孔祥德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094201504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黎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孔祥德、杨郑、欧忠学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受伤后,孔祥德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7月29日前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就医,其伤情经诊断为:右小腿挫伤。孔祥德共支付门诊医疗费895.82元,医嘱建议休息三周。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黎明系借用其姐姐黎静所有的渝A8××××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已赔偿交通事故中欧忠学的摩托车维修费915元。还查明,孔祥德系北碚区祥德家电维修部的经营者,该维修部的经营范围为:维修家用电器、计算机等。孔祥德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孔祥德支付摩托车维修费13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孔祥德放弃追加杨郑及渝B9××××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自愿放弃应由该车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部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发票、营业执照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和责任认定恰当,应作为本案确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参考依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黎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孔祥德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黎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渝A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黎明赔偿。又因孔祥德驾驶的渝B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黎明驾驶的渝A8××××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后,又与杨郑驾驶的渝B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故对于孔祥德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该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无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本院释明,孔祥德自愿放弃要求杨郑及渝B9××××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孔祥德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孔祥德举示的医疗费票据,其门诊医疗费为895.82元,本院予以支持。2、维修费。孔祥德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根据其举示的维修费发票,维修费为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拖车费及停车费。孔祥德举示了收据一张,金额为360元。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因孔祥德举示的收据,没有收款单位盖章,孔祥德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购买万用表的费用。孔祥德举示了收据一张,金额为118元。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孔祥德未举证证明在交通事故中其所有的万用表受损,需要重新购买,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孔祥德受伤后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100元。6、朋友看望及用餐补助费。孔祥德主张朋友看望及用餐补助费600元,因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受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孔祥德主张受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50元,因孔祥德未住院治疗,未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误工费。孔祥德主张误工费3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孔祥德的医嘱建议,其休息3周,可主张误工费。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孔祥德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维修部,误工费标准可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故误工费为2170.25元(37721元÷365天×21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孔祥德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其亦举证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经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的共计4466.07元。其中,医疗费895.8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因孔祥德自愿放弃无责车的赔付部分,故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14.38元[895.82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维修费13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因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已经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中欧忠学的维修费915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剩余1085元,因孔祥德自愿放弃无责车的赔付部分,故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8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5元。误工费2170.25元、交通费1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因孔祥德自愿放弃无责车的赔付部分,故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63.86元[2270.25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综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需赔偿孔祥德共计4078.24元(814.38元+1085元+115元+2063.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孔祥德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78.24元。二、驳回孔祥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2元,由孔祥德负担407元,由黎明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祥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侯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