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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俊其与臧宗情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其,臧宗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其,男,汉族,1941年11月17日出生,第六师101团1连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李彦玲(系上诉人之女),女,汉族,1972年7月2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侯伯忠,新疆伯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宗情,男,汉族,1952年10月7日出生,第六师101团1连退休职工,住第六师101团。委托代理人王彪,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俊其因与被上诉藏宗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俊其的委托代理人李彦玲、侯伯忠,被上诉人臧宗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李俊其与臧宗情均为第六师101团1连职工。1984年,李俊其通过认购方式购买了第六师101团1连3间住房,面积81.18㎡。1989年9月,李俊其向第六师101团申请用地。经批准,1991年10月,第六师101团土地管理科给李俊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载明宅基地面积为244.77㎡;1995年6月,第六师101团土地管理科给李俊其颁发了房产证书,载明住房面积81.18㎡、宅基地面积244.77㎡,即本案讼争房屋及土地。1984年,臧宗情也通过认购方式购买了第六师101团1连3间住房,面积51.80㎡。1995年10月,第六师101团土地管理科给臧宗情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书,载明宅基地面积140.6㎡,土木结构住房面积51.80㎡。2001年3月,第六师101团对连队危房进行改造。经连队与双方协商后,2001年3月5日,第六师101团1连作出了《关于对臧宗情同志房产调整的决定》,决定将李俊其所有的244.77㎡的宅基地(含81.18㎡住房)置换给臧宗情,臧宗情所有的140.6㎡的宅基地(含51.80㎡住房)交由连队按规划拆除,双方对此均无争议。臧宗清便一直居住在李俊其原有的244.77㎡院落中,并进行了改扩建,双方未办理土地及房屋权属证书的变更手续。为此,第六师101团另行给李俊其划拨了一块宅基地,面积325.49㎡(含121.97㎡砖混结构住房),并于2003年为李俊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后因李俊其退休,便外出与子女生活。现李俊其认为藏宗情所居住的位于第六师101团1连18栋3号的81.18㎡房屋及244.77㎡土地为其所有,要求臧宗情予以返还,双方发生争议,引起争讼。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李俊其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审批表、房产证、说明,臧宗情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房产证、《关于对臧宗情同志房产调整的决定》、第六师101团1连原书记吕新强的说明、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一审法院认为,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包括返还不动产和返还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经第六师101团1连协调,第六师101团为李俊其另行划拨了土地,李俊其将本案所争涉房屋及土地置换给被告臧宗情居住,至今己十四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并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但根据第六师101团1连作出的《关于对臧宗情同志房产调整的决定》,以及双方之间的交付行为,足以认定李俊其将本案所诉争的土地及房屋的物权变更给了臧宗情,臧宗情为合法权利人。故李俊其要求臧宗情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俊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2元,邮寄送达费108.8元,合计3810.8元由李俊其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俊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房产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现在侵占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人系上诉人所有。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出示任何有权使用土地的权利证书,仅出示了连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来证实其占有的争议土地及房屋是经过连队调整得来的。取得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应当是依据法定程序取得,并且依法进行登记,团场连队没有任何权利将上诉人的私有财产任意调整给第三人,显然该调整行为是违法的。没有任何法律效力;2、一审法院以连队出具的证明,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协商置换房屋,且有双方的交付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适用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结果错误。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藏宗情辩称,1、上诉人诉称的涉案房屋于2001年3月后属于被上诉人所有。2001年3月101团1连以房产调整的方式将涉案房屋(房产证没有收回)调整给被上诉人,并将被上诉人所有位于该连队面积为51.80平方米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收回(房产证没有收回),另行给上诉人重新划拨了面积为325.49平方米的宅基地,上诉人于2003年3月28日取得了新划拨土地的使用权证书,该房屋现已经被拆除并且获得巨额的拆迁补偿款。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已经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2、根据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农村居民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上诉人不可能同时具有涉案房屋和面积为325.49平米的两处宅基地,而且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上明确注明“房屋转让后此证无效”,不能以双方的房屋产权证书没有收回否认上诉人丧失了涉案房屋的相关产权,被上诉人获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3、被上诉人从2001年起取得涉案房屋的相关产权至今连续有十四年之久并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并修建了牛圈草棚住房等。在此期间上诉人从来没有找过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的相关产权,只是在涉案房屋面临拆迁时,上诉人才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返还房屋,有企图恶意占有被上诉人拆迁款的嫌疑。上诉人的房屋已经被拆除并且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俊其申请证人杨某、全某、朱某甲、朱某乙出庭作证,欲证实对于涉案房屋被上诉人并不享有财产权益。被上诉人对以上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藏宗情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编号为国用《2003》字第(101)1-11国有土地(即上诉人的新房)使用权初始、设定登记审批表审查人员初审意见栏里由审查人宋新疆手写的“经一0一团批准李俊其于2000年建房,获取该宅地土地使用权,为危房改造分住宅地和自用地,符合办证条件”。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返还原物的请求人应是合法占有物的权利人,被请求人应是实际占有物的人,且其占有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和原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藏宗情至今在涉案房屋居住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即为被上诉人藏宗情的实际居住、占有涉案宅基地及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通过2001年一O一团一连出具的《关于藏宗情同志房产调整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连原书记吕新强出具的《关于藏宗情与李俊其房产纠纷一事的说明》,结合上诉人新房的土地使用权初始、设定登记审批表上注明的房屋来源为“危房改造”等证据,能够证实为落实危旧房改造政策(拆除危房建设新房),经双方协商,一O一团一连将上诉人李俊其所有的原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调整置换给被上诉人藏宗情,另行划拨土地给上诉人李俊其建设新房,并对被上诉人藏宗情的危房按规划进行拆除的事实。因上诉人李俊其在连队另行划拨的宅基地上建设新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的规定,其原宅基地(即涉案宅基地)即收回为集体所有,连队作为宅基地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经与双方协商后,将收回的宅基地(含地上房屋)以《决定》的形式调整置换给被上诉人藏宗情,是其依法行使宅基地的管理分配权,故依据双方的约定及连队调整决定,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藏宗情为涉案房屋及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因上诉人李俊其持有的涉案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的房产证均为连队危房改造前所发,在危房改造置换房屋后未收回也未进行变更登记,系管理不规范造成的历时遗留问题,被上诉人藏宗情所有的已被连队拆除的原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均未收回也能印证以上事实,因此被上诉人藏宗情虽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其依据双方合同效力及连队调整决定而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对上诉人李俊其以《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并要求被上诉人藏宗情返还房屋及宅基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4元,由上诉人李俊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代江审判员  贾秀荣审判员  李大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