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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周大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大东。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大东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大东在本区西河镇滨西绿洲小区11栋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奇蕾二轮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获款450元后耗用。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3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5时15分许,被告人周大东等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挡获。后被告人周大东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行政拘留,在此期间,被告人周大东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大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龙价认鉴[2015]223号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购车收款收据复印件,现场示意图,成公龙(十)行罚决字[2015]11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周大东的供述、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大东第四次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光碟及制作说明,被告人周大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大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大东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发觉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大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大东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大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大东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光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卓 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