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启平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25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启平,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XX乡XX村XX组XX号;2002年6月、2003年4月、2007年8月、2009年9月均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启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47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启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启平至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小区XX号居民楼内,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分别进入402室、1103室、1204室,窃得被害人柏某某苹果MacBookAirA11466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部分现金;窃得被害人刘某戴尔牌E65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戴尔牌E632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部分现金;窃得被害人郑某某苹果MacBookAirA13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Ipad3(A1430型)平板电脑一台、联想牌昭阳K4450A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部分现金。上述被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400元,现金共计人民币1,929.7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陈启平被公安人员抓获。涉案赃物、赃款已被追缴,其中涉案赃物已发还相关被害人。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柏某某、刘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鉴定所指纹鉴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前科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启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陈启平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陈启平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启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追缴在案的赃款,依法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诉人陈启平上诉否认到过案发地,并否认实施盗窃犯罪,陈辩称,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遗留插片上提取的指纹系其帮朋友制作插片时留下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宣告其无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针对上诉人陈启平的上诉理由及辩解,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窃住户门锁均完好无损,行窃者使用塑料插片入户的可能性较大;案发现场遗留的双肩包内查获的赃物亦与报案的失窃财物相吻合,包内塑料插片上提取的指纹经比对确定系陈启平左手拇指所留,且公安人员守候伏击抓获陈启平时,从其包内亦查获大量的塑料插片、手套、微型电筒、笔记本电脑等物,该塑料插片与涉案的插片在外形、颜色上基本一致。陈启平辩称作案工具系其帮他人制作,但又未能提供相关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对于在案发现场的塑料插片上留有其指纹既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陈启平的上诉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陈启平犯盗窃罪,定性量刑均无不当之处。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启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陈启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强审判员 胡 冰审判员 李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洪佳一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