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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曹万林诉李怀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万林,李怀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416号原告曹万林,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怀雄,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曹万林与被告李怀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银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怀雄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曹万林借款17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5%;被告李怀雄于2009年2月28日向原告曹万林借款3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怀雄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怀雄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6个月;被告李怀雄2009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6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李怀雄辩称,欠原告的属于房租费,最后没钱偿还,故写成借款条据,希望调解解决。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李怀雄陈述,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本院在庭审陈述、举证及认证中,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庭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怀雄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曹万林借款17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5%;被告李怀雄于2009年2月28日向原告曹万林借款3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证据证实,且原告否认,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怀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24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1000元)。二、被告李怀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借款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2月28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李怀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贺银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