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庆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王庆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21民初263号原告: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吴永利,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婉露,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庆波,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原告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庆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林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货物总计27000.00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具一张,2014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前还清欠款,并约定如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应按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违约金。此款虽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原告货款27000.00元,被告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此款违约金,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无法通知被告进行应诉,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盘锦光合蟹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凤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宏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