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9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9刑初62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8月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2013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龚霞、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川QCD×××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某从屏山县屏山镇往新发乡方向行驶,途经屏山县屏山镇二号通道处时与金某所骑电瓶车相撞。致被告人张某某、乘车人王某、非机动车驾驶员金某和乘车人欧某受伤。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对张某某抽血送检,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51.7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金某、欧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地方,后公安机关在2016年2月16日将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992013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川QCD5**号摩托车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王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金某、欧某陈述,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3)1077号法化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金某、欧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林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