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长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文军与朱晓林、郭致睿、第三人朱晓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军,朱晓林,郭致睿,朱晓玲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长民初字第82号原告王文军,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XX,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县第×高中教师。被告朱晓林,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郭致睿,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未出庭)第三人朱晓玲,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未出庭)原告王文军与被告朱晓林、郭致睿、第三人朱晓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朱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致睿、第三人朱晓玲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军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买卖合同纠纷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调解书对二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08771.00元的客观事实给予了确认。多年来二被告一直在销售沙场的沙子和为建筑工地拉沙子。二被告本应将上述款项及时归还原告,但二被告最后却将这部分沙子款无偿转让给了第三人,同时还提供给第三人部分现金,在开发商处为第三人购置了房产。被告朱晓林与第三人朱晓玲是姐弟关系,第三人明知二被告拖欠原告款项未还仍接受无偿转让,造成二被告财产明显减少不足以偿还原告欠款,危及原告债权,实属恶意。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无偿转让××区××街8号××公寓4单元302室房产的合同行为;2、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所有费用和损失;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朱晓林辩称:对原告认为的无偿转让不认可,郭致睿只是代理朱晓玲买卖房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及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新兴区法院(2014)新长民初字第6号调解书中原告已经生效的合法债权总和为208771.00元。3、××区××街8号××公寓4单元302室购房合同1份,证明:1、被告朱晓林、郭致睿、第三人朱晓玲恶意将郭致睿名下的合同无偿变更改写到第三人朱晓玲的名下,逃避应到期给付原告的债务;2、证明该购房合同变更改写的时间是被告朱晓林、郭致睿应当偿还债务的11个月后,即2012年12月20日,这种无偿变更改写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利益;3、该合同签字处朱晓林的“林”字是后改写为“玲”的;4、该合同的联系电话是被告郭致睿一直使用的电话,说明该房产一直由被告朱晓林和郭致睿实际控制和管理。4、××区××街8号××公寓4单元302室欠电费停电通知单1份及国家电网系统查询页面照片1份,证明:1、七台河市电业局根据××公寓开发商提供的用电入户初始登记记录,郭致睿是××区××街8号××公寓4单元302室的用电户主。2、在2012年12月5日前一直在对该户郭致睿进行欠电费催缴。3、被告郭致睿在2012年12月5日前欠电费2.55元,说明该房屋在2012年12月5日前所有人仍是二被告。5、(2014)新长民初字第6号案件在作出调解书后法院工作人员对开发商做的笔录1份,证明该房屋是二被告用沙子换的,证明该房屋总价款为37万多元。6、××公寓入户登记照片1份,证明××公寓的物业登记是后改的,因为4单元302室的单子的顺序不是按照正常顺序放置的,且纸张非常新,登记的电话仍然是郭致睿的电话,说明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仍然是二被告。7、被告朱晓林录音一段,证明朱晓林亲口说自己购房合同在一年之内办房照,然后贷款偿还原告债务。证明2013年2月8日,该房屋所有权人仍是朱晓林。8、郭致睿录音、录像各1段,证明两处房产都是二被告用沙子所换,录像里体现了朱晓玲买朱晓林长兴的房子,只给朱晓林拿了三万元,剩下还欠朱晓林十三万元,录像中还说朱晓玲在俄罗斯做生意赔了,除了这个楼什么都没有了。9、吴向宝录音,该录音是郭致睿被刑拘后,吴向宝与原告调解时的录音,一共有三段录音,第一次是2014年8月4日,吴向宝电话录音;第二次是2014年8月7日,吴向宝和郭致睿的嫂子来原告家的调解录音;第三次是2014年8月9日,是吴向宝的电话录音。证明吴向宝和郭致睿原是夫妻关系,有一个孩子在市五中上高中,同时证明该楼房是朱晓林用沙子换的,长兴用沙子换的楼给朱晓玲了,该楼房是朱晓林花4680.00元每平米买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办理了买楼乔迁之喜的典礼。被告朱晓林对证据1、2无异议,经本院认定,对证据1、2予以确认。被告朱晓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当时签字是郭致睿签的,郭致睿是代理给朱晓玲买房,对原告所说的“林”字改成“玲”字不认可,因为合同上的身份证号是第三人朱晓玲的。经本院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朱晓林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朱晓玲夫妇在国外做生意,回不来,故购房和后期的一切事务均由郭致睿代理。经本院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朱晓林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房子是按照53万多元成交的,朱晓玲拿20万元现金,剩下的款项是我和郭致睿用沙子抵的。我和郭致睿欠朱晓玲钱,我用沙子来抵偿欠我姐姐朱晓玲的钱,给朱晓玲换的××公寓的房产。经本院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朱晓林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表示郭致睿是给朱晓玲代理的。经本院认定,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朱晓林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此录音是2013年底沙场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录音上说的这些话是为了打发走债权人,说这些话也无法更改房屋所有权人,说这些话的原因是之前与姐姐朱晓玲商量过,把楼房贷款,其用一小部分,朱晓玲答应可以。经本院认定,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朱晓林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表示郭致睿是为了答复债权人胡编乱造、信口开河,这是正常的应对方式。经本院认定,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在郭致睿被刑拘之后,其和姐姐朱晓玲沟通可用朱晓玲的房产做抵押把郭致睿救出来,这段录音也同时证明了××公寓的房产是其花五十多万为朱晓玲购买的,这里面包含朱晓玲付现金二十万和其欠朱晓玲三十万元所抵的债。经本院认定,对证据9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朱晓林对证据10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表示其办过乔迁典礼,但不代表是为××公寓楼房而办。经本院认定,证人未到法庭作证,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朱晓林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认证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文军与被告朱晓林于2011年8月7日签订买卖协议,原告将采沙船(50米跑船、4102小船)、推土机1台,及采沙船所采全部沙子一次性合给被告朱晓林,作价176000.00元。被告朱晓林与被告郭致睿系夫妻关系。后被告朱晓林未按约定给付欠款。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于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朱晓林、郭致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朱晓林、郭致睿欠原告王文军采沙船(50米跑船、4102小船)、推土机1台等核款作价176000.00元,及原告补充追加利息32771.00元,合计欠款208771.00元,此款定于2014年6月1日前用15000立方米沙子抵偿上列欠款。逾期不付以在被告朱晓林、郭致睿沙场处存放的50米跑船、4102小船、推土机抵押。调解后,被告朱晓林、郭致睿未按调解协议履行。2012年12月20日第三人朱晓玲与七台河市龙德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公寓第23幢4单元××××号房,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照。原告王文军认为该房产系二被告朱晓林、郭致睿所有,且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朱晓玲,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无偿转让××区××街8号××公寓4单元302室房产的合同。本院认为,原告王文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公寓第23幢4单元××××号房屋原系被告朱晓林与郭致睿所有,故对原告关于××公寓第23幢4单元××××号房系朱晓林、郭致睿所有,无偿赠与第三人朱晓玲,请求撤销二被告无偿赠与房屋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王文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兵审 判 员 沈谡松人民陪审员 杨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