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3民初字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元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赤峰天鑫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元宝山区元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天鑫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字1122号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元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乔荣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宝利,公司职工。被告:赤峰天鑫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镇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毕玉清,董事长。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元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赤峰天鑫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元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宝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天鑫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元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借款利率为9.6%,此款由保证人进行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1000万借给被告用于生产经营,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了两个月利息,此后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付,至到2014年7月25日,保证人代为偿还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326.4万元,尚欠利息347.6万元,此款被告承诺以水泥抵偿,但被告未能履行,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利息347.6万元。被告赤峰天鑫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借款利率为9.6%,此款由保证人进行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1000万借给被告用于生产经营,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了两个月利息,此后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付,至到2014年7月25日,保证人代为偿还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326.4万元,尚欠利息347.6万元,此款被告承诺以水泥抵偿,但被告未能履行,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利息347.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此笔借款保证人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剩余借款利息被告亦未能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天鑫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47.6万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立即给付。被告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振坤人民陪审员 窦颖征人民陪审员 唐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解英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