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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松原市北方明珠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侯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北方明珠肥业有限公司,侯金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528号原告:松原市北方明珠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丽清委托代理人:武威被告:侯金荣委托代理人:田亮原告松原市北方明珠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明珠肥业公司)与被告侯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洪侠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3月16日、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原市北方明珠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威、被告侯金荣的委托代理人田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方明珠肥业公司诉称:侯金荣从我处购买化肥,并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欠据一枚,欠款金额7390元。双方约定:侯金荣保证于2013年12月30日结清欠款,欠款按每月1分利率计算收取,逾期不还,加收欠款金额20%的滞纳金。因侯金荣未还款,故北方明珠肥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侯金荣偿还化肥欠款7390元,并自2013年3月29日起给付利息2438.70元及逾期未还欠款滞纳金(按20%给付)1478元,以上合计给付11306.70元。侯金荣辩称:我不同意偿还欠款,根据《民法通则》135条及《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53条的规定,本案已超法定的诉讼期间,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侯金荣在北方明珠肥业公司处购买化肥,欠款7390元,并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侯金荣保证于2013年12月30日结清欠款,欠款按每月1分利率计算收取,逾期不还,加收欠款金额20%的滞纳金。证人陈丽欣2012年至2014年期间任北方明珠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欠条一枚,证实侯金荣于2013年3月29日在北方明珠肥业公司购买化肥欠化肥款7390元。双方约定:保证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结清欠款,欠款按每月1分利计率计算收取,逾期不还加欠款金额20%的迟纳金,并有侯金荣签字。2、光碟一份,证实武威于2016年1月20日与侯金荣的丈夫侯文广通话,要求侯金荣家给付化肥款。3、证人陈丽欣当庭证言:2012年至2014年之间,我是北方明珠肥业的法人,2013年侯金荣在北方明珠肥业处赊购化肥。2012年之间,我和武威曾多次去侯金荣家要肥款,当时侯金荣说他们的粮食被回工厂骗了,没有钱给我们,再缓一年。如果再缓一年(2014年年底)还款,就在欠款的本数上加一分利息,如果不还,就给付1分利息再加上20%的滞纳金。2014年年底我们又去了好几次,侯文广(侯金荣的丈夫)家里没有人。2015年1月份的时候,就是冬天快过大年的时候,我们去他家,侯文广说,我们的加工厂快有信了,钱拿回来就给我们。2016年春节前我们又去了好几次,侯金荣在家,说让我们给侯文广打电话,之后我们在麻将馆碰到侯文广,他说等到工程款算回来就给我们钱,但是一直到现在也没有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购买化肥及欠款数额无异议,侯金荣从北方明珠肥业公司购买化肥,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侯金荣辩解欠款期间北方明珠肥业公司未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北方明珠肥业公司提供证人陈丽欣的证言及武威与侯金荣的丈夫侯文广的通话记录,可以证实北方明珠肥业公司曾多次向侯金荣索要化肥款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侯金荣称此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不予支持。侯金荣未能按期付款,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北方明珠肥业公司与侯金荣约定给付逾期利息和滞纳金的请求过高,应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2%给付违约金,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金荣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给付原告松原市北方明珠肥业有限公司化肥款73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2%给付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侯金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洪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甘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