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终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刘淑平与李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淑平,李晶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平,女,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晶,女,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委托代理人史玉会,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淑平因与被上诉人李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一初字第0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淑平,被上诉人李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玉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刘淑平与抚顺市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抚顺市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清原县清原镇西南街(冈山小区)河畔花园59#B楼10号门市(越层公建),建筑面积289.33平方米,单价3500元/平方米,总价款1012655.00元,出售给刘淑平。同日,原告与抚顺市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了此楼9号门市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抚顺市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注明交款人刘淑平。2013年7月31日,被告李晶以其子刘尧名义与抚顺市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清原县清原镇西南街(冈山小区)河畔花园59#B楼10号门市房,建筑面积210.1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1,000.00元,总金额2,311,540.00元。抚顺市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写明收款日期2013年7月31日,交款人刘尧,金额2,311,540.00元,收款事由。此后,被告占有房屋,安装卷帘门,进行装修。2015年9月21日上午9时35分,被告报警称门市房被原告撬开。下午3时20分,原告报警称有人争夺房屋打架。公安派出所出警,经调查属房屋纠纷,争夺人刘淑平。被告找人将原告放入10号门市房的游戏机等物品搬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已先占有59#B楼10号门市房。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游戏机等物品放入已由被告占有的门市房中,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将原告的游戏机等物品从自己先占有的门市房中搬出,原告应予以妥善保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举证证明游戏机等物品是被告损坏,也未举证证明游戏机等物品的损失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游戏机等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淑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刘淑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人民币102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停止物品进一步损坏,把物品放回我管理的门市房中。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为同意原审判决。经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淑平的原审诉讼请求系要求被上诉人李晶赔偿游戏机等物品折价102000元,针对此诉求上诉人刘淑平应当举证证明游戏机等物品系由被上诉人李晶损坏并由此产生损失。上诉人刘淑平在一审、二审审理程序中均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游戏机等物品有损坏及损失的产生;且上诉人自述,被上诉人李晶搬出物品之时其已在场,故上诉人刘淑平应当对自己所有的物品妥善保管防止损失产生;因而上诉人刘淑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刘淑平要求停止物品进一步损坏,把物品放回管理的门市房中一节,因此诉讼请求原审程序中并未提出,二审程序当中不予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刘淑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铁刚审 判 员 朱秀杰代理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