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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长签发拟稿人打印份(2015)高新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销售分公司与卢等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销售分公司,卢等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法律文书稿纸院长 签                                        发庭长 签发拟稿人打印份(2015)高新民初字第498号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街801号高新停车场,组织机构代码:73635424-X。负责人:张文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建华,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捷,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等云,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销售分公司(下文简称中石油公司)诉被告卢等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等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石油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销售分公司与卢等云资产转让合同》(下称《资产转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以1580万元的价款收购被告位于江西省高安市黄沙岗镇的高安市铁信加油站(下称:铁信加油站)所有资产,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180日内,按约定完成所出售加油站涉及的动产、不动产、财务资料以及其他文件资料的全部交付手续,同时在合同签订后180日内为原告办理并取得加油站工商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并将加油站经营必须的消防验收意见书、环保许可证明、公路开口证明等交付给原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约定:被告承诺对加油站资产享有充分的所有权及完全的处分权,保证加油站资产不会被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违反承诺义务的,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造成原告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20%计人民币316万元。因加油站有约72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加油站资产转让的总价款由1580万元变更为1467.315万元,并对各阶段进度款的支付金额作了相应调整,同时约定由原告从合同总款中预留29.141万元作为加油站罩棚改建的费用,不支付给被告。上述签订后,在被告将加油站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给原告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19.315万元,累计付款835.31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1年5月18日前为原告办理各项证照,并将消防验收意见书、环保许可证明、公路开口证明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主动履行该项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才断断续续办理了加油站部分证照,但加油站经营所必须的环保许可证明至今未予办理,由此导致加油站根本无法开业。因被告对外负有大量债务,2014年11月期间,多家法院查封了被告在原告处的债权,加上被告一直以避而不见的态度对待原告,使双方的合作更加雪上加霜,原告损失日益加剧。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加油站无法开业,原告利益遭受巨大损失,被告理应依据《资产转让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被告在履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销售分公司与卢等云资产转让合同》中存在违约,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2142279.9元,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00元;2、判令原告承担291410元加油站罩棚改建费,并判令该费用直接从资产转让款中扣除;3、判令被告按约办理高安铁信加油站的环保许可证明或由其承担办理的费用;4、判令被告按约开具转让款发票或由其承担原告代为开具所产生的税金;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等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答辩权利。原告中石油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资产转让合同》、《房屋租赁合同》。2、《高安铁信加油城资产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证据1、2证明:1、原告自2009年4月21日开始在南昌高新开发区办公;2、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就高安铁信加油城整体资产转让事宜签订合同并在之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整体资产转让对价为1467.315万元;3、根据约定,原告有权从1467.315万元的合同总款中自留29.141万元作为加油站罩棚改建的费用,不支付给被告,双方实际转让价款为1438.174元;4、根据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80日内(即2011年5月18日前)向原告交付全部动产、不动产,并应当在该期限内以原告指定权利人名义取得加油站全部证照,逾期则被告按合同总价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赔偿责任。3、2010年11月19日转款凭证;4、2012年11月30日转款凭证;证据3、4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累计向被告支付了835.315万元合同款项。5、《关于要求加快合同履行的函》;6、《谈判纪要》;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防雷检测报告。证据5、6、7证明:1、根据原告2013年7月26日发函内容及被告签收确认情况,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180日内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路开口证、消防验收意见书、环保许可手续、防雷检测报告等证照,也没有向原告交付加油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2、被告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防雷检测报告的办理均逾期两年之余。3、根据原、被告双方2014年4月10日形成的谈判纪要,被告确认了如下违约行为:尚未办理环保许可、尚未缴纳资产转让税费并开具资产转让发票、因税费问题导致加油站停业等。同时,被告还承诺在90日内解决上述问题,保证加油站能正常营业。但被告再次违反承诺,至今未予解决其承诺的事项。4、被告行为构成持续违约,应按《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142279.9元违约金。8、高安市商务局证明;9、中石油高安瑞景加油站2013年、2014年、2015年的利润表(《成本中心三栏帐》)打印件。证明:1、根据高安市商务局出具的证明,原告取得铁信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后,因手续不全及被告未缴税费等问题一直未开业。2、与高安铁信加油站同地区同地段的瑞景加油站的近三年利润为270余万元,原告因高安铁信加油站不具备开业条件导致的营业损失至少高达270万元。10、宜春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裁定书、宜丰县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铜鼓县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外负有巨额债务,并为此导致多家法院向原告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已处于失联状态。11、铁信加油站出具的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明:原业主高信市铁信加油站委托被告卢等云办理过户,被告卢等云是铁信加油站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卢等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中石油公司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中石油公司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应予以采信。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十、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综合原告提供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9日,高安市铁信加油城为被告卢等云受开具委托书,内容为:被告卢等云全权处置高安市铁信加油城的所有资产并办理全部证照变更、申请的手续、资产的处理、款项的支付和收取等事项。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江西省高安市黄沙岗镇的高安市铁信加油城资产转让事宜。其中在“付款方式”部分,双方约定:“在卖方向卖方申请支付第三笔协议资产转让款之前,须向买方开具合规合法且符合买方要求的资产转让发票及提供相关的完税凭证。”在证照办理及移交部分,双方约定:被告卢等云应办理包括环保许可证明在内的相关证明,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卖方承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被告卢等云未按照协议中“资产交付”和“证照办理及移交”条款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价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一,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中石油公司、被告卢等云作为合同相对方,在《资产转让合同》上签名、盖章。2010年11月19日,原告中石油公司依约向被告卢等云指定的收款人铜鼓县恒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转款3160000元。被告卢等云将铁信加油城部分土地证、房产证办理至“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宜春高安铁信加油站”名下,原告中石油公司对此予以确认。2012年10月31日,因部分土地使用权证无法办理,双方又签订《﹤高安铁信加油城资产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降为14673150元,并对合同的证照办理、支付进度条款进行了变更。双方还约定:在合同总款中预留291410元作为加油站罩棚改建的费用,不支付给被告卢等云,由原告中石油公司留用。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中石油公司向被告卢等云支付合同款5193150元。被告卢等云按约办理了部分证照。2013年7月26日,原告中石油公司向被告卢等云发送《关于要求加快合同履行的函》,说明被告卢等云办理了土地证、房产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尚有大部分证照未办理,且加油站也未交接,要求被告卢等云在2013年9月1日前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全部合同义务,否则原告中石油公司将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乃至解除合同。2013年8月2日,原告中石油公司接收了案涉加油站。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为履行合同的事宜进行协商,并制作《谈判纪要》,写明证照办理、加油站接收情况,并列明被告卢等云未办理环保许可证,也未缴纳资产转让税费并开具资产转让发票,原业主多次到加油站闹事,导致加油站停业,给原告形成重大经济损失等情况。双方在《谈判纪要》中约定被告卢等云需在90日内协调解决好税费缴纳、开具发票、原业主关系等问题,否则自动放弃履行合同。原、被告在该《谈判纪要》上签字认可。被告卢等云至今未办理环保许可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高安铁信加油城资产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关于被告卢等云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诉请称被告卢等云存在的违约行为包括:1、加油站逾期交付;2、合同约定的证照逾期办理;3、加油站因原业主闹事无法正常营业。经核,双方合同约定的加油站交付时间和证照办理时间均为自《资产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180日内,故被告卢等云应在2011年5月18日之前履行完上述合同义务,而加油站事实上直至2013年8月2日才由双方确认移交,且被告卢等云至今仍未办理环保许可证。故被告卢等云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石油诉请被告卢等云支付违约金2142279.9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中石油公司诉请被告卢等云应赔偿损失150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加油站罩棚改建费的问题。根据双方《﹤高安铁信加油城资产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加油站罩棚改建费为291410元,由原告中石油公司在合同总款中留用,无需向被告卢等云支付。故原告中石油现诉请上述费用由原告自担,无需支付给被告卢等云,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办理高安铁信加油站的环保许可证或由其承担办理费用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本案中,双方《谈判纪要》签订后90日内被告卢等云仍未办理环保许可证,已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庭审中原告中石油公司诉称被告卢等云已失去联系,则原告中石油公司要求被告卢等云办证照的诉请,事实已履行不能,原告可就被告卢等云的违约行为另行主张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中石油公司诉请被告卢等云承担办理费用的诉请,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办理环保许可证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卢等云承担,而办证费用现未实际发生,故原告中石油公司可在办理环保许可证后就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中石油公司诉请被告卢等云按约开具转让款发票或由其承担原告代为开具所产生的税金,本院认为,依法开具发票和缴纳税款是相关主管部门的行政责任,应由相关部门向责任人征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中石油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等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销售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142279.9元。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宜春高安铁信加油站罩棚改建费29141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销售分公司在合同总款中留用,无需向被告卢等云支付。三、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销售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8870元,由被告卢等云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销售分公司预交,被告卢等云应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销售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柳桃人民陪审员孙宽杨人民陪审员刘西顺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万细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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