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任某、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刘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刑初20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指定辩护人王传云、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至2015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任某、刘某夫妇私自将该村小学六间老教室扒掉,准备在被扒掉的老教室原址上面建房供自家使用。经鉴定六间老教室价值为人民币9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刘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郝爱良审判员 谢启红审判员 王明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昆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