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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谢康乐与孙吉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康乐,孙吉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901号原告谢康乐。委托代理人葛明,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吉歌。原告谢康乐诉被告孙吉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康乐的委托代理人葛明、被告孙吉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康乐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因承建洋河新城道路改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订购40片预应力砼空心板梁,其中中板32片、边板8片,砼方量为285立方米,每立方米1600元,工程合计造价为456000元,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被告预付10%工程款,板梁预制期间付至50%,安装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350000元工程款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及损失(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吉歌辩称:合同约定原告生产40片板梁,但原告实际生产了35片,未生产的5片板梁砼用量为34立方米,我已经支付原告385000元,尚欠16600元。原告在制作板梁过程中,从被告手中拿了部分制梁原材料进行交换,其中含差价1000元,实际欠付原告156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预应力砼空心板梁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制作合计40片16米预应力砼空心板梁,并负责安装,约定混凝土1600元/立方米,用砼量为285立方米。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制作并安装了35片预应力砼空心板梁。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7月3日分别给付谢观乐20000元、160000元,于2013年6月8日、11月16日分别支付给谢爱军100000元、10000元,于2012年5月3日、2013年2月8日、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27日分别给付原告20000元、15000元、4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其中,谢爱军系原告父亲,谢观乐与原告系兄弟关系。上述事实有《预应力砼空心板梁施工合同》、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因原告无相应的制作板梁的资质,亦无施工资质,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涉案桥梁已经投入使用,原告有权参照合同取得相应的款项。现原告主张完成合同约定的40片板梁制作及安装,虽提供证人李某证言,但李某明确表示“大约四十来件”“我也不确定,只记得大约”,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完成40片板梁证据,因此本院采信被告所作的原告实际制作安装35片板梁的辩解意见。对于未完成的5片板梁用砼量,原被告双方均认可34立方米,因此合同总价款为401600元。关于被告给付款项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因谢观乐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原告在被告持有的合同最后一页载明谢观乐的银行账户信息,且被告与谢观乐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于谢康乐、谢观乐出具的合计275000元收条,均予以采信。关于谢爱军出具的收条,原告不予认可,因该收条未注明收款事项,且被告与谢爱军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对于谢爱军出具的收条,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26600元(401600元-275000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应扣除1000元材料款差价,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辩解意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吉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康乐126600元及损失(自2012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谢康乐负担3718元,由被告孙吉歌负担2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周小买人民陪审员  邹佩军人民陪审员  周 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莫一乐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