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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执3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本利与赵威、姜露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本利,赵威,姜露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3执368-1号申请执行人刘本利,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执行人赵威,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执行人姜露露,女,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申请人刘本利与被执行人赵威、姜露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邛崃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刘本利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威、姜露露、成都市康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34674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赵威、姜露露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刘本利尚未受偿的债346745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邛崃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赵威、姜露露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刘本利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韩 鹃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