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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3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杭州春润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舞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春润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舞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977号原告:杭州春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拱墅区拱康路178号10幢113室。法定代表人:贾来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振刚,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舞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马塍路4号。法定代表人:方德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若文,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霍方威,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春润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舞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振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霍方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鄂托克旗文化艺术中心舞台灯光、音响、内通、视频、电影工程安装及调试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鄂托克旗文化艺术中心舞台灯光、音响、内通、视频、电影工程提供安装调试服务,合同总价款350000元,工期为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11月30日;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根据施工进度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剩余3%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付清。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派专业人员一名,为被告的演出提供保驾及调试服务,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安装调试工作。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安装费45000元及灯光、音响施工补贴费用19379元。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45000元及灯光、音响施工补贴1937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安装费45000元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灯光、音响施工补贴有异议,被告并未授权季石玄根对外作出该种承诺。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鄂托克旗文化艺术中心舞台灯光、音响、内通、视频、电影工程安装及调试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安装费用350000元的事实;2.施工补贴天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灯光、音响施工补贴费用的事实;3.发票、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开具全额发票,被告已支付原告305000元,仍余45000元安装费未付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季石玄根并无被告授权,其无权对外出具该份承诺;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鄂托克旗文化艺术中心舞台灯光、音响、内通、视频、电影工程安装及调试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鄂托克旗文化艺术中心舞台灯光、音响、内通、视频、电影工程安装及调试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委派担任驻工地的项目经理为季石玄根;安装费为35万元,经竣工验收及工程量结算后被告应支付至结算后实际工程量工程款的97%,预留结算工程款的3%作为保修金,在工程安装保修期满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余款3%。2012年7月2日,被告派驻至涉案工地的项目经理季石玄根向原告出具说明,载明:春节演出经领导协调施工人员请等待调试人员到达配合调试,等待期间施工工资由我方(舞台院)支付,补贴费用由2月4日至5月20日(107天),人员共一人等。2013年3月1日,项目经理季石玄根再次向原告出具说明,载明:因现场人员回杭,经公司商议决定派施工单位技术人员保驾以及后续配合调试,所产生的车票和人工费用由我院支付,时间为2012年7月7日至8月31日(共计56天),人员一人等。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45000元及补贴,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施工人员补贴按每日119元计算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鄂托克旗文化艺术中心舞台灯光、音响、内通、视频、电影工程安装及调试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安装费45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工补贴所提供的两份说明系被告派驻至涉案工地的项目经理所出具,原告有理由相信该项目经理有权代表被告对施工补贴的承担作出意思表示,被告应对该项目经理以其名义对外作出承诺的行为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灯光、音响施工补贴193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舞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春润科技有限公司安装费45000元、灯光、音响施工补贴19397元,共计6439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5元,由浙江舞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