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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郭鹏磊与郭进平、王根川、渭南市平顺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鹏磊,郭进平,王根川,渭南市平顺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鹏磊,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斌,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治功,男,194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系郭鹏磊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进平,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根川,男,195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玮,临渭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平顺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平。委托代理人冯永明,男,1980年8月24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丹,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鹏磊因与被上诉人郭进平、王根川、渭南市平顺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5)临渭民初0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鹏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郭治功,被上诉人王根川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平顺运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渭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5日19时许分,被告郭进平驾驶陕E312**号华西面包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右转弯行驶至310国道老城街东三叉路口时,与田碧巧骑自行车沿老城街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田碧巧和车上乘坐人郭小鹏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一般交通事故。原告郭鹏磊于2004年4月5日至2004年5月22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7天,被诊断为:1.外伤后头痛;2.腰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4、5椎间盘膨出。后于2004年5月22日至2004年10月22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4天,被诊断为:1.腰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4、5椎间盘膨出。原告郭鹏磊又于2004年11月17日至2004年12月6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1.腰4、5椎间盘突出症;2.腰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进平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田碧巧、郭小鹏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郭鹏磊的伤情经临渭交警大队委托,经渭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公(渭)鉴(刑技)字[2006]227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等级评定书评定为:郭鹏磊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及椎间盘突出属X级伤残。另查,原告郭鹏磊又名郭小鹏。原告郭鹏磊系陕E312**号车的乘客。又查,陕E312**号华西面包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根川。被告郭进平系被告王根川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平顺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未有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根川支付给原告郭鹏磊医疗费2083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郭鹏磊于2004年4月5日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并经医疗终结后于2006年9月18日鉴定构成伤残,其损失才得以确定。2004年4月5日至2006年9月18日期间,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郭鹏磊接受治疗、鉴定的连续时间,原告郭鹏磊并未拖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之规定,原告郭鹏磊的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9月18日起算至一年,原告郭鹏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鹏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9元,由原告郭鹏磊承担。一审宣判后,郭鹏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临渭民初字第01544号判决书“驳回原告郭鹏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改判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住院医疗费2854.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1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34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21700元、交通费3786.5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275元、误工费89500元、鉴定费350元、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500元、材料打印费137元,共计170952.78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及与诉讼相关的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2015)临渭民初字第01544号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2010)临渭民初字第01544号判决书本院认为中,明显可以看出,一审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规定,是简单的套用而非法律应用。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上诉人受伤后,临渭交警大队在处理事故中多次易人,调解时断时续。上诉人想依法起诉,但临渭区人民法院在受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时,人为的将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调解终结书、不予调解通知书作为受理案件的前置条件,没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调解终结书、不予调解通知书是不会受理的。在十一年时间里,临渭交警大队虽然经过多次调解,但迟迟不出具调解终结书,也没有出具不予调解通知书,导致上诉人十一年时间里,多次前往临渭区人民法院无法立案。这种情形显属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因此,依据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日没有超过二十年。所以,(2015)临渭民初字第01544号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并且使得应当受到法律追究的人逃避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项。被上诉人王根川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1、郭鹏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起诉。2、原审判决没有采信郭鹏磊出具的不予调解通知书合理合法。这是因为郭鹏磊出具的《不予调解书》内容上缺乏真实性,程序上缺乏合法性,证明功用上缺乏关联性。被上诉人渭南市平顺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郭鹏磊系我公司承保的乘客,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没有投车上人员险,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他同王根川的代理人意见。二审中,上诉人郭鹏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郭一成、梁明成、吝千金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郭一成证言:04年的时候郭鹏磊出车祸我在中心医院还看过他,之后我再没有管。到09年这事他叫我跟他到交警队和法院(立案)跑这事,人家说手续不全,然后还跑了一次,我就出去打工去了。证人梁明成证言:2014年和2015年我跟郭鹏磊他爸去临渭区法院和交警队去了几回。证人吝千金证言:11年到13年期间,我和郭鹏磊他爸到交警队和法院跑过这事,有时没有人,有时人家说手续不全。证明目的:多年来,郭鹏磊和他的父亲多次跑法院和交警队,从未没有放弃他的诉讼权利,故郭鹏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王根川质证意见:1、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据人民法院没有采信这个是合法合理的。2、关于三个证人证言的问题,从证据的真实性来看,由于这么长时间本村村民的串通等属于可变证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怀疑。证据内容讲,内容不清楚,没有任何证明效力。所以,三份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质证意见:没什么意见。被上诉人渭南市平顺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没意见。本院认为,三个证人的证言均为证明在某一时间段内上诉人主张其权利,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均为孤证,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审理查明的相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诉人郭鹏磊属于身体受到伤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其诉讼时效应为一年。本案中,郭鹏磊于2004年4月5日受伤,2006年9月18日作出伤残等级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若无诉讼时效中断或者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9月18日开始计算。本案中,上诉人郭鹏磊没有证据证明在2006年9月18日以后至2015年4月起诉前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三名证人证言真实有效,也无法证明在2010年期间其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上诉人郭鹏磊关于因无法提交《不予调解通知书》临渭区人民法院迟迟不予受理案件的主张,亦没有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且交警队的《不予调解通知书》并非提起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故本案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19元,由上诉人郭鹏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耀武代理审判员  刘明军代理审判员  雷俊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武 剑 更多数据: